作者:
吴斌律师:广强律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
杨勋杰 :广强律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买卖关系提货后不付款犯罪吗?有哪些无罪辩护思路?
“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是简单的买卖法则,根植于普罗大众的经济交往观念之中,但在日常经济往来中,有一些人却打着赊账的名义,提了货却迟迟未见支付货款,甚至在被卖家催收货款时采取拖延、混淆账目等方式意图“赖账”。有人会说这样的行为和“空手套白狼”的诈骗行为没区别,必须动用刑法进行规制,才能惩罚“赖账”的骗子,保护货主的合法利益,同时预防他人效仿赊账行为行骗。
经济纠纷因为其原因的复杂性,无论是争议双方或是局外人均有可能混淆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办案人员寻求刑事法律“一步到位”的方式解决争端,看似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但却严重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破坏了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法治社会的建设是百害而无一利的。实务中,很多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沦为刑事犯罪,就是因为没有很好的区分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导致无辜的行为人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
众所周知,经济往来是发生在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权利、价值交易,但在交易之中,由于各种难以预料和控制的原因,导致双方因人身和财产权益发生权利冲突。在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予以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刑事诈骗犯罪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危害社会行为,受害人一方难以通过单一的民事诉讼方式来实现其权益,必须请求国家公权力动用刑事手段来保护其财产权益。
那么,在买卖之中,因买方提货后未足额支付货款引发的纠纷案件中,如何区分民事经济纠纷和诈骗犯罪呢?笔者认为,应该考查行为人在买卖中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从而进一步认定其是否存在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才能够准确区分民事经济纠纷和诈骗犯罪的界限。
客观行为是人主观意识的外在表现,换言之,如何判断一个人的主观状态,可以通过其客观行为反推得知。在货物买卖型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提货方的以下客观行为推定其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从而为刑事辩护提供有效辩护思路及要点。
第一,在买卖过程中,买方是否存在虚构身份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买卖合同。为了防止被害人事后反应过来直接找行为人追偿,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诈骗的行为人通常不会使用自己真实的身份,而是通过虚构身份、冒用他人名义等方式,保证取得财物后,让被害人无法找到形成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消除被害人追偿损失的途径。因此,一般情况下,诈骗行为人会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即虚构交易主体或者冒用其他交易主体名义参加交易,使用伪造、失效的印章、证明文件等欺骗对方,以及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交易相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同意其先提货后付款。
第二,在买卖过程中,买方是否具备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能力。
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能力的情况下,隐瞒真相,或者通过展示虚假的财产凭证,让卖方错误认为行为人具有履约能力,从而获得提货资格。诈骗行为人为了“空手套白狼”,通常情况下不具有支付货款的能力,其非法占有卖方货物的目的因此更显著。但并不是所有不具有履行支付货款能力的买方一定以诈骗罪定性处罚,还必须考查其提取货物后,是否具有支付货款的意愿。若采购货物时具有支付货款的意愿以及支付能力,事后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支付能力,不应认定不具有支付意愿以及支付能力。因此,时间节点亦是重要的参考要素。
第三,买方取得货物后,对货物的处置是否符合交易习惯。
买方将货物通过变卖、隐匿、转移等方式否定曾经获得或者没有提货的事实,否定买方对其具有债权请求权,拒绝支付货款。此时,可以认定买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买方将提取的货物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没有刻意隐瞒提货的真相,合理利用货物价值,即使因为管理或者经营不善导致货物贬值、损毁,以至于资不抵债,无法清偿买方货款,也不能以此认定买方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四,买方取得货物后,是否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且故意制造失联状态,逃避卖方的追债。
在买卖交易中,买方提货未支付货款时,卖方处于被动地位。此时,提货的买方故意制造失联,拒不支付货款,买方将很难实现债权,造成财物损失。因此,考查提货方是否具有支付货款的意愿,是否按照双方、行规交易习惯分期支付货款,承认债务关系,与买方保持联络等,可以排除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成为“脱罪”的有效辩护理由。
买卖关系被指控诈骗犯罪的无罪案例:
1992年初,赵某承办春光铆焊加工厂。1992年至1993年间,赵某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多次购买冷轧板。提货后,赵某通过转账等方式,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其中,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赵某在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的情况下,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134189.50元)。
提货后,赵某未将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1992年5月4日、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赵某支付的货款220535元、124384元、2万元分别转至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账户。后双方在赵某是否付清货款问题上发生争议,产生纠纷。1994年8月11日,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以赵某诈骗该公司冷轧板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8)最高法刑再6号】
吴律师解析:根据前文论述,判断买方在提货后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关键点是考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货物的主观目的,可以从提货的买方是否冒用他人名义、是否具有支付能力、是否对货物进行不合理处置、是否承认债务关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以此寻找对“脱罪”有利的辩护思路。
本案中,1992年至1993年间,赵某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买冷轧板,并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通过转账等方式多次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货款。虽然提货与付款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但双方亦是按照约定俗成的惯例持续进行交易。
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赵某提货后虽未结算,即未将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该公司财会部履行结算手续,但在上述期间的5月4日及之后的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赵某支付的货款220535元、124384元、2万元仍分别转至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账户。
前述情况充分证明,赵某在提货后仍持续进行转账支付货款,并具有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虽然在是否已经付清货款问题上,赵某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发生了争议,但这是双方对全部交易未经最终对账结算而产生的履约争议,故亦不能认定赵某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赵某对4次提货未结算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最终经最高院再审,认定被告赵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撤销有罪判决,宣判无罪。
结语:在经济活动中,刑事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实质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超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和界限,且具有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才能动用刑法对其进行规制惩罚。因此,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