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医方未充分进行术前检查,致骨折患者手术后心源性猝死

璞玉康康 2024-07-28 14:00:35

【认定事实】

2022年7月24日,王某被告在被告医院经检查诊断: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3.心脏病。2022年7月29日行“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手术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7月31日王某出现心慌,急请心内科会诊后。心慌明显缓解。

8月4日下午王某从病床下地时突发心慌,胸闷,面色苍白,口唇紫绀,叹息样呼吸,经被告相关科室会诊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的死亡记录记载: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死亡诊断:1.心源性猝死;2.心脏病3.心律失常;4.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5.高血压病。之后,原、被告就此事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原告认为】

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在患者手术前未充分进行术前检查,评估手术风险,术后对患者未及时进行监测,患者出现临床表现后未有效采取治疗措施,使患者延误治疗时机,被告存在种种过错,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

并且被告对患者的死亡原因记载不客观,刻意隐瞒了患者直接的死亡原因。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医患纠纷事宜,但至今未能妥善解决。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请判决被告赔偿420934.99元。

【被告x县总医院辩称】

1.对原告亲属在被告处进行诊疗没有意见;

2.原告亲属的死亡经过司法鉴定,被告虽然存在一定过错,但主要是告知义务和病历书写规范的过错;原告亲属的死亡与被告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只是一种较大可能性的推论;

3.医疗费属于治疗骨折等非医疗过错的疾病,当然不应当在赔偿范围之内;死亡赔偿金计算是14年;赔偿清单的第4项与丧葬费为重复计算,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不超过20000元;鉴定费请法庭根据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4.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鉴定结果】

王某,男,生于1957年3月14日。x县总医院的诊疗过错原因力介于次要至同等原因之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4800元。

【法院认为】

经鉴定,被告在对王某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原因力介于次要至同等原因之间,该原因力酌定45%为宜,被告应按此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医疗过错】

1.医疗费15111.53元。原告提供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等,足以证明医疗费用的存在,且数额经过原告质证认可;

2.死亡赔偿金676995元(45133元/年×15年)。王某生于1957年3月14日,2022年8月4日因医疗损害死亡时年满65周岁,赔偿期限为15年;原告要求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5133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3.丧葬费为93861÷12×6=46930.5元;

4.鉴定费148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是为查明被告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王某死亡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和参与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客观存在,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住所费及误工损失等亲属奔丧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6. 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0元。

7. 上述款项计375226.67元,应由被告x县总医院予以赔偿。

【判决结果】

2023年5月6日判决,被告x县总医院承担45%责任,赔偿375226.67元。

【摘编自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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璞玉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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