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于2014年6月注册成立,2022年10月法定代表人由赵某变更为朱某。案外人陈某分别于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30日、2021年3月30日、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29日向邹某转账20583元、15000元、25000元、38065元、5893元、15000元、15000元、6964元。2021年9月20日,邹某通过微信向朱某发送“老大,提点2个月能不能先给我们15”。同日,陈某向邹某转账150000元。2022年1月18日,邹某向朱某发送“按照这个计算,去年我们的提点还剩下234689元,我们需要把这个提点都拿出来”。2022年1月19日,陈某向邹某转账200000元,并注明“2021分红”。2022年6月27日,邹某向朱某发送“老大,我刚刚问财务还没有统计,我这里按照财务发的,1-5月总计150左右,财务说没时间核算,我这里准备买车需要用钱,我先预支30万出来可以吧”。2022年6月29日,邹某向朱某发送“老大那天说预支,我还是先预支30出来吧”,朱某回复“好的,陈某会打给你”。2022年7月4日,陈某向邹某转账300000元。2023年,邹某向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请求某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浙永康劳人仲案(2023)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邹某的仲裁请求。邹某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邹某与某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当结合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按用人单位要求提供劳动、是否由用人单位定期发放工资、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是否受其规章制度约束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本案中邹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自2020年9月起即在某公司处工作,而从2021年7月至2022年12月期间从双方的微信聊天、邹某的工作方式、内容以及款项的结算和支付形式来看,双方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故邹某主张与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损失及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情二审中,某公司未有证据向法院提供,邹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 2020年9月与法人朱某的聊天记录(当庭核对手机载体),证明在2020年9月已经与朱某商讨苏某某开店的事宜,其已经发送了原武义咔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执照,法人身份证照片等一套资料去苏某某开店,并去南京苏某某出差,证明朱某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其经营。
2. 2021年5月与法人朱某聊天记录(当庭核对手机载体),证明2021年5月初已经在开店,由实际控制人朱某在沟通工作。
3.某公司名字以及法人变更记录,证明某公司的名字以及法人变更记录。
法院认证认为,邹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聊天记录等内容来看,无法证明双方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邹某是否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需符合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部分外,用人单位还需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具体到本案,邹某并无证据证明其自2020年9月起即在某公司处工作。而2021年7月至2022年12月期间某公司并未与邹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邹某提供的聊天记录也未体现某公司与邹某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邹某的款项支取方式,邹某通过微信向朱某发送“老大,提点2个月能不能先给我们15”、“按照这个计算,去年我们的提点还剩下234689元,我们需要把这个提点都拿出来”。“老大,我刚刚问财务还没有统计,我这里按照财务发的,1-5月总计150左右,……我先预支30万出来可以吧”。邹某领取款项时均是以“我们”的身份支取,2022年1月19日陈某向邹某转账时备注“2021分红”,其获取款项是参与利润分配的结果,再结合双方提供的苏某某群聊等微信聊天记录,显然,某公司陈述邹某及案外人伍某与某公司因苏某某项目成立合伙关系更具合理性,邹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符合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管理支配性等劳动关系基本属性特征的关系,邹某要求确认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并以此为基础要求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