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5日,方某与金华某某综合门诊部合伙企业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方某从事市场(业务)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方某对金华某某综合门诊部合伙企业具有对交易秘密、经营秘密、管理秘密及技术秘密的保密义务。方某在职期间,其工资按照底薪加提成的模式进行发放。
2023年6月11日,金华某某综合门诊部合伙企业处市场主管吕某约方某进行谈话。2023年6月12日,方某通过微信询问吕某:“吕总,医院辞退我,要办什么手续吗?”吕某回复:“离职单写一下,也没有什么交接。”同日,方某微信询问吕某:“不解除劳务合同的话,是不是还算上班的?”吕某回复:“你不要想这些有的没的,劝退你是因为你飞单,你好好工作的情况下,这么多年都没有开除过一个人。”2023年6月15日,吕某在微信告知方某:“现在医院现在是劝退你,因为你一而再的飞单,我警告过你那么多次,现在是对医院造成那么恶劣的影响,如果你不想离开某某,那你好好检讨一下,我去跟领导讲,那你还回来上班,下午你过来我们谈清楚。”同日,金华某某综合门诊部合伙企业公司向方某微信发送《通知函》,载明:“鉴于你目前工作表现情况,你部门给予你劝退处理,但你于2023年6月11日至2023年6月15日一直没有正式回复或来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现书面通知你,请你于收到本通知后3日内到单位说明情况或办理相关手续;否则,你未按工作时间出勤的行为,单位将按旷工处理。另外,根据单位相关规定,旷工3天(含)以上的,属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单位有权单方面处理。”2023年6月19日,金华某某综合门诊部合伙企业公司向方某微信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我单位决定自2023年6月19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理由如下:1.鉴于15日对你的通知截止今日仍未到公司说明情况且办理相关手续……;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你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条件。
方某在庭审中认为双方已于2023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金华某某综合门诊部合伙企业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方某之后未再到方某处上班。
后方某因工资及赔偿金等事宜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华某某综合门诊部合伙企业提出反仲裁请求,要求方某赔偿损失4万元。仲裁委做出裁决书后,原金华某某综合门诊部合伙企业均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未发工资(2023年5月至6月)7781.27元,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金华某某综合门诊部合伙企业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2.方某是否应当赔偿金华某某综合门诊部合伙企业损失。
1.方某主张金华某某综合门诊部合伙企业在2023年6月11日辞退方某,构成违法解除。经审查,从方某与金华某某综合门诊部合伙企业2023年6月11日及之后的微信聊天及沟通情况来看,并不能证明金华某某综合门诊部合伙企业明确提出开除或辞退方某的事实,直至2023年6月19日。之前实际是金华某某综合门诊部合伙企业认为方某存在飞单等行为,对其进行劝退,即通过协商让方某主动提出离职。从结果来看,金华某某综合门诊部合伙企业劝退方某后,方某未主动离职,但方某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并在2023年6月12日之后即未再至金华某某综合门诊部合伙企业处上班,且在2023年6月14日即到案外人某某公司试用期工作。仲裁裁决书中认定,金华某某综合门诊部合伙企业提出劝退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依据,金华某某综合门诊部合伙企业应承担相应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根据方某的工资流水、微信及支付宝记录、工作业绩表等证据,方某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13925.14元。金华某某综合门诊部合伙企业应支付方某经济补偿金金额为41775.42元。
2.关于金华某某综合门诊部合伙企业主张的赔偿金,其主张方某存在飞单等行为,造成金华某某综合门诊部合伙企业损失,但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期间方某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对其该部分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双方诉请中合法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一、金华某某综合门诊部合伙企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方某方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775.42元,2023年5月至6月工资7781.27元,共计49556.69元;
二、驳回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金华某某综合门诊部合伙企业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