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因单位停工停产而待岗,工资怎么支付

深夜独酌人 2024-10-15 19:48:43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25日,洪某入职B公司,在职期间,B公司通知洪某自2019年7月1日起其劳动关系转移至被告A公司,工作地点不变,社保转由A公司交纳,并重新签订了二次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第一次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第二次自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薪酬制度确定为2000元+绩效+加班)。劳动合同到期后,洪某仍在A公司工作,公司未与洪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3年7月17日,被告A公司通知洪某回家待岗,随时做好返岗准备,具体复工时间等通知,之后二被告一直未通知洪某复工,亦未支付洪某2023年8月及之后工资。洪某于2024年1月11日发函给被告,指出被告已经五个多月未发放工资、社保未到账,为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洪某在停工之前2022年8月至2023年7月的工资金额为50072.46元、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金额为5577.6元、失业保险个人缴费金额为348.63元、公积金为3646元,总计59644.69元,平均工资为4970元。A公司由B公司100%持股。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洪某已于2024年1月11日发函给被告,被告亦同意,据此法院确认洪某与被告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1月11日解除。《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工资。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付出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未付出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工资。本案中,洪某于2023年7月17日之前正常工作,此后公司进入停工、停产期,7月在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内,公司已经正常支付工资。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1月11日洪某确实未到岗提供劳动,故法院审查确定被告A公司应按某某县最低工资标准2070元的80%即1656元支付洪某该期间的工资即8776.8元,同时因被告A公司未与洪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再支付8776.8元。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关系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等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本案中,洪某因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计算,根据二被告的关系及工作安排情况等证据,洪某要求把在上述二被告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A公司工作年限,予以支持,故洪某的经济补偿金应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乘以12个月,而本案中“十二个月的平均公司”应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应包括放假等非正常期间的工资,因本案系企业经营问题导致停工,而非洪某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工停产,故洪某的经济补偿金应为4970元*8=39760元。B公司作为A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一、确认洪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1月11日解除;

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某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1月11日的工资8776.8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76.8元;

三、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某经济补偿金39760元;

四、B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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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夜独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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