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让签认罪认罚,认还是不认?

行摄阿晁 2024-10-14 18:46:27
公安让签认罪认罚,认还是不认?

当事人被刑事拘留后,往往会面临承办民警的多轮审讯。

那么在这种特殊时期的压力之下,对于公安机关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到底要不要认罪?

这是每个当事人及家属都关心的问题。

作者 | 阿超哥

01

当事人和家属的常见困惑

到底是认罪好,还是不认罪好?认罪了,是不是代表把自己的犯罪事实坐实了?以后也没有辩解的空间了?认罪会不会导致将来会判的更重?在公安阶段,如果为了能够取保候审,暂时获得自由而选择认罪,之后是不是还是会被抓?认罪了,找律师还有意义吗?愿意认罪认罚,但不认可指控的罪名怎么办?不认罪,是不是还能争取一线希望,还能够博个概率?是不是只要不认罪,公安就拿我没办法?没法证明我构成犯罪?认与不认,对我将来所判的刑期影响有多大?

……

在考虑这些问题之前,当事人和家属首先需要对于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有一个初步的了解。

02

认罪认罚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二款 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早晚以及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等,在从宽幅度上体现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七、侦查机关的职责

22.权利告知和听取意见。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24.起诉意见。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

第二百零三条 第一款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第二百八十九条 第二款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

从以上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

认罪认罚是法定从宽情节,在当事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之下,根据个案情况,认罪认罚会产生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不同的可能性;公安机关有义务告知当事人有关认罪认罚及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查明当事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

而当事人和家属常常陷入是思维误区是:在审讯时,公安让我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的意思就是让我认罪,我也不知道我到底是不是构成犯罪了,签了之后,是不是就做实了有罪?

03

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怎么理解?

我们平时所说的“认罪认罚”,指的是当事人在检察院阶段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而非前面所提到的在公安侦查阶段签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这两者的区别是什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主要是告知当事人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关事项,不会涉及具体的量刑建议,属于权利告知性质的文书。

《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控辩双方对于案件事实、当事人的量刑、罪名均无异议的情况下签署的文书,因具结书的内容会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需要在辩护律师的确认及见证下,在知晓签署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下签署。

因此,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其实更多的是司法机关对于当事人的权利告知,以及当事人认罪态度上的体现,并不会与将来案件的走向直接划等号,换句话说,侦查阶段表明自愿认罪认罚,不代表当事人一定会判处有罪或者重判。当然,侦查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也不代表一定无罪。

那么,如果侦查阶段当事人认罪认罚不与案件结果挂钩,司法机关对当事人定罪量刑的依据是什么呢?

04

影响定罪量刑的决定因素

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做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二百条第一项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我们直接拿案例说话,来证明法条本身并不是“一纸空文”。

以下阿超哥本人亲办的案件,可以说明:侦查阶段表明认罪认罚,并不会影响检察院、法院阶段对于案件的审查,简要列举如:

某诈骗罪案,公安撤案;某助贷案,公安撤案(《成功案例 | 某助贷公司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律师坚持无罪辩护,终获公安撤案!》);某虚开专票案,检察院不起诉;某职务侵占案,法院判处缓刑;

所以,在侦查阶段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不会对律师的辩护工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之后案件会如何处理,仍需辩护律师在阅卷之后,结合实际情况,针对个案制定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策略。

并且,即便是在检察院阶段,当事人签署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也只是在程序上从简。在证据上,司法机关仍需全面审查。

我们引用一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指导案例第1411号)来说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因被告人认罪认罚而降低:

"红黄蓝”幼儿园虐童案曝光后,北京市公安局等部门对市内幼儿园的各项工作进行集中清查,发现部分幼儿园从事教学工作的“外籍教师"入境手续存有问题,将出售商务邀请函的被告人张某利抓获。张某利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张某利出售的是办理商务签证时所需的材料--商务邀请函,该文件本身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出入境证件,张某利的行为不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最终,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05

所以,侦查阶段要认罪吗?

以上说了那么多,是不是意思是侦查阶段还是认罪认罚比较好?当然不是。

每个个案都有其特殊性,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也不代表当事人一定构成犯罪。对于侦查阶段是否认罪认罚,辩护律师结合个案情况以及多年的辩护经验,为当事人提供的法律分析,对于案件本身是有重要意义的。

例如阿超哥最近刚承办的一起诈骗案,经会见向当事人了解案情并收集有关案件相关材料,本律师坚定的认为当事人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成立其他任何罪名,在与承办检察官多次沟通并提出不批捕意见之后,当事人在被刑拘的第35天,从看守所被释放。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法律规定,认罪认罚需要当事人内心自愿做出决定,无论是案件承办警官、检察官还是辩护律师,都不能要求当事人做出某种选择或给出某种承诺,毕竟,法律后果最终是由当事人来承担的。

06

当事人表示“我自愿认罪认罚”,是否等于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

这句话可能有点绕,但对于当事人是有着重要意义的。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347条,“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所以,如果当事人决定认罪认罚,但在对案情的供述上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并不会产生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律效果。

由此产生的后果可能是,原本可以在侦查阶段取保候审的案件,由于当事人并没有真正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概念,而导致检察院批捕,当事人将在案件侦办期间一直被羁押。

那么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认罪认罚?根据个案情况,答案可能并不一样,例如:

当事人在被刑拘前销毁了有关证据(如删除聊天记录,销毁涉案材料,卸载手机APP),但对案情如实供述;只如实供述了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事实,但对于同案人员的情况守口如瓶;只陈述自己所涉的相关行为,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供述或隐瞒自己的所作所为,但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

如果当事人存在这些行为,算不算有认罪认罚的态度?会不会影响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这些都是实践中常见但有争议的问题点,需要根据个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刀切的做判断。

07

写在最后

关于本文讨论的问题,可以说是刑辩律师日常工作中会常被问到的高频问题之一。

希望通过本文的阐述,可以让当事人和家属对于该问题能够有一个更为全面、立体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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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摄阿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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