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十二条:“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本条由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而来,将其中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修改为“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的人”。主要考虑的是对失踪人代管财产更多意义上是义务,对配偶、父母、子女之外的其他亲属或朋友,即使关系密切,也不应让其承担这样的义务。如果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或朋友没有代管的意愿,将其作为财产代管人,也不利于失踪人财产的维护、管理。因此,作为失踪财产代管人需要相关的意愿。
本条规定的目的是在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的情况下,为失踪人确定合适的财产代管人。
宣告失踪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失踪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使其不因财产无人管理而遭受损失,同时维护与失踪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不受失踪人失踪事实的影响而受到财产上的损害。另外,宣告失踪后,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失踪人有返回的可能,并不产生婚姻、收养等人身法律关系解除和继承开始的后果,这一点与宣告死亡不同。
因此,设立宣告失踪制度,主要就是为失踪人的财产设定代管人,以维护失踪人的财产利益及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利益。正是因为财产代管人的确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的同时,即应为失踪人确定财产代管人。
(1)财产代管人需要具备代管能力。
财产代管是对财产的管理,其中包括一定程度的处分,因此需要代管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担任财产代管人。
(2)可以不必指定代管人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同理,如果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被宣告失踪之前就有财产管理人,在宣告失踪之后,原先的财产管理人一般也应直接确定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3)财产代管人的范围。
财产代管人包括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这里的“其他……人”,不仅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有关组织。如失踪人没有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作为代管人,也没有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个人,那么其财产代管人可以由失踪人所在地的有关组织,例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代管。
(4)失踪人的财产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5)多人具有代管人资格时的处理。
当利害关系人中有多人具有代管人资格时,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管人,应当询问其他人的意见,并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财产代管人。
(6)代管人确定的时间和方式。
代管人的确定应当在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同时进行。如果人民法院仅宣告自然人失踪而不为之确定财产代管人,则在自然人被法院宣告失踪后,其亲属之间因财产代管人的确定发生争议时,失踪人的财产难以得到妥善管理,对于失踪人财产的保护尤为不利。
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失踪人的近亲属中确定其财产代管人,可以不受列举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顺序限制,即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确定,应当遵循有利于失踪人财产管理的原则。
其实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情况下确实是按照上述顺位确定代管人的。但是,当顺位在前民事主体存在着主观上不愿意承担此代管职责,或因客观条件等因素由其作为代管人不利于失踪财产的维护和管理。因此,本条在立法上并没有对财产代管人资格的顺位作出规定,相关民事主体是否为失踪人适当的财产代管人,交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