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为位于东莞市**街道东莞A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
2018年,陈某某为避税指使陈某甲(另作处理)到舟山市注册名为舟山B营销服务部的个人独资企业,在东莞A科技有限公司与舟山B营销服务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由舟山B营销服务部开设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03份给A公司,价税合计1000万元(其中发票金额合计9776987.46元,发票税额合计223012.54元)。
案发后,陈某某已补缴A公司2018年至2020年企业所得税税额共2113228.79元,滞纳金共1144148.31元。
另查明:1.随案移送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现无证据证实系作案工具。2.2024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0元至本院代管款账户。
再查明,东莞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称:对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存在社区危险性,适合进行社区矫正。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虚开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辩护意见
在法庭上,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陈某某已经补缴了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
2.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实施虚开发票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当庭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积极补缴了税款,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为避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03份,价税合计1000万元(其中发票金额合计9776987.46元,发票税额合计223012.54元),已属情节特别严重,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以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确有悔改表现,且系初犯,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结果,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以及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视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五、实务体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金额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陈某某虚开的价税合计金额1000万元,已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其面临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陈某某能当庭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预交罚金。
综合陈某某所具有的情节,最终判决: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