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是案例检索分析文章总第214篇民事类实体与程序相结合
主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127篇之轮候查封第3篇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
红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提出问题轮候查封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因此,在转为正式查封前,无须续行查封。
但不可否认的是,法院作出轮候查封的裁定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
轮候查封却又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
那么,是否允许案外人对此提出异议呢?
裁判要旨轮候查封裁定一经送达,案外人的财产权利就受到其羁束,对财产权利产生深刻影响。
轮候查封虽并非没有法律效力,但也仅是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
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案外人不得对轮候查封裁定提出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亦未规定必须向首封法院提出而不能向轮候查封法院提出。
相反,在轮候查封的情况下,案外人应向作出轮候查封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完全符合《财产保全规定》第27条规定精神。
案例索引①张宏伟(阻却查封人)(复议申请人)(案外人)2011年4月9日与太平湖公司(被申请人)签订《太认购协议》,购买案涉房屋,并支付购房款549379.60元
②滨辉公司(申请人)与太平湖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滨辉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
法院裁定查封太平湖公司开发建设的部分房产(含案涉房屋)
③根据张宏伟提交的不动产产权登记情况表显示,截至2020年9月23日,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为案涉房屋查封法院,黑龙江高院为轮候查封法院。
④张宏伟向黑龙江高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法院裁决一审法院:黑龙江高院(2020)黑执异474号异议
结果:驳回张宏伟的异议请求
理由: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的规定,轮候查封自在先查封解除时自动生效,人民法院对已查封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效力。
2.本案中,道里区法院尚未对案涉房屋解除查封,因此,黑龙江高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未发生法律效力。张宏伟提出对案涉房屋排除执行异议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
二审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9号
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高院(2020)黑执异474号异议裁定
二、指令黑龙江高院对张宏伟所提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理由:
《办理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中,虽然黑龙江高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为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能否产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但案外人张宏伟系基于对案涉房屋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作出裁定。
黑龙江高院认为张宏伟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实务总结一、轮候查封并非没有法律效力,而是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为维护案外人合法财产权利,应当允许其对轮候查封提出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
1.轮候查封裁定一经送达,案外人的财产权利就被轮候查封所羁束,并对财产权利产生深刻影响。
2.如果案外人无辜,则其合法财产权利将持续处于被强制执行的危害之中。
3.进而,如果不受理案外人对轮候查封的执行异议,一旦轮候查封自动生效,在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前,财产很可能已经被执行,很可能给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4.这明显有违立法宗旨。
二、从制度设计的角度看
案外人对轮候查封及时提起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审查,
1.不仅有利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利益,而且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查明情况,正确行使查封的权力和强制执行的权力。
2.同时,申请执行人也可以及时申请查封真正被执行的财产,以免轮候查封的长久等待后,又被案外人异议撤销,从而不能实现其债权;或者即使其债权实现,又因被执行财产属于案外人而被执行回转,从而遭受损失。
三、向哪个法院提?
1.轮候查封情形下,要求案外人必须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而不能向轮候查封法院提出,没有法律依据,亦明显不符合《财产保全规定》第27条规定精神。
2.相反,将其理解为应当向作出查封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更加符合该司法解释的本意,亦更有利于查明案情、提高诉讼效率。
即在轮候查封的情况下,案外人有异议的,应向作出该轮候查封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
关键词轮候查封
执行异议之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