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①李永红挂靠在和和谐物流公司每年交一千元管理费,业务都由李永红联系,李永红的经营所得扣除6%的税款后,再将剩余款项转给李永红。②卡特彼勒公司与和谐物流公司存在债权关系。执行中,法院冻结和谐物流公司钱款③李永红以上述费用为其挂靠经营收入,提出执行异议④法院裁定中止执行⑤卡特彼勒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商丘中院(2020)豫14民初51号结果:继续执行理由:一、《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和谐物流公司上述账号,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二、案涉车辆登记在和谐物流公司名下,李永红主张2020年3月4日福然德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转入和谐物流公司案涉账户内款项,为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和谐物流公司经营所得,享有对该款项的所有权,要求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即使李永红与和谐物流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只能依据双方的挂靠协议,对和谐物流公司享有对运输费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该院对涉案账户内款项的执行。
二审法院:(2020)豫民终856号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是具有高度流通性和可替代性的特殊种类物,具有所有权与占有权相一致的属性,通常情形下,民事主体名下账户内的款项即视为归其所有,但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以特户、专户、封金等形式将货币资金特定化的除外。1.李永红上诉称其与和谐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上述两公司转入和谐物流公司账户的款项是上诉人的营业收入。但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和谐物流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车辆挂靠关系2.而且不论李永红与和谐物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上述两公司转入和谐物流公司账户的款项既不是错汇误汇,和谐物流公司基于各方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而接收款项也并非不当得利,案涉账户也不存在以特户、专户、封金等形式将货币资金特定化的情形。3.案涉款项进入和谐物流公司的账户,所有权就已转归和谐物流公司所有,李永红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改变案涉账户内资金所有权的属性。
〖实务总结〗
1.存不存挂靠关系,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焦点问题2.即使存在挂靠关系,从价值衡量角度挂靠人不具有排除执行权能更趋合理3.挂靠人单独对被挂靠人寻求债权请求权更符合逻辑4.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权更符合普通人的价值判断以及法律人的价值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