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是案例分析文章总第208篇民事类 实体与程序相结合
主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119篇之信用证保证金账户第1篇.
法条适用:《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提出问题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银行就专款专用的账户基于账户特定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十条可以排除执行。
但关键问题在于,诸如信用证保证金专用账户如何证明具有“专属性、特定性、显明性、独占性”等问题上存在证据举证存疑、逻辑推论真伪不明的情形时,如何破局?
裁判要旨银行账户是否具有专属性,在实务中存在诸多争议。
在证据真伪不明时,可以基于银行存在不同种类服务以及特殊门类业务,为了区分识别上述业务门类的不同,一定存在相应的数字代码相互对应不同门类的银行会计规范。
举证时,阻却执行人银行方面可以就基于银行工作特有的规范数字标记、会计科目使用说明、银行内部管理办法通知等证据对账户是否存在“专属性、特定性、显明性、占有转移”等问题进行举证。
案例索引①2014年鑫达公司(被执行人)在迁安支行(阻却执行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开立1142账户为专用存款账户
②2015年7月14日,28日分两次迁安支行与鑫达公司签订《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申请开立国内证,同时分别向1142账户内存入1000万元、2000万元,但信用证均系由唐山分行(阻却执行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开具
③2015年7月15日,唐山分行审查单证相符,发出承兑电文,构成信用证项下承兑
④2015年8月7日,物产公司(申请许可执行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依据另案生效民事判决申请法院执行
⑤法院冻结鑫达公司在迁安支行的案涉1142账户(实有资金3000万元)
⑥迁安支行申请解除。
法院裁定驳回解冻申请,扣划
⑦迁安支行、唐山分行提出异议
⑧法院驳回异议
⑨迁安支行、唐山分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杭州中院(2016)浙01民初478号
结果:驳回唐山分行和迁安支行的诉讼请求
理由:
1.金钱作为特殊的质押财产,必须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专业账户必须区别于普通存款户,并且有能让第三人区分出质人交付的是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的外观表象
1142账户为专户只是专用存款账户,《信用证协议》亦未明确该账户是为开立信用证作质押担保的专户,故仍然属于一般账户的性质。
2.信用证开证行是唐山分行,申请开证人鑫达公司既未与唐山分行订立质权合同,也未曾交付过质押财产即保证金,开证行的唐山分行的质权未设立,不能对抗第三人。
3.唐山分行与迁安支行内部虽有上下级隶属关系,但亦不能视为同一法律主体。
◉唐山分行和迁安支行上诉
二审法院:浙江高院(2017)浙民终97号
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
一、账户为信用证保证金账户,依据不足
同上中院
二、虽移交债权人占有,但未特定化
三、难以认定1142账户内的款项己移交唐山分行占有
◉唐山分行和迁安支行申诉
再审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7号
结果:
一、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账户内存款3000万元
理由:
一、1142账户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
表面形式
根据《天津银行会计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条账户管理规定,客户账号长度为18位数字,首位表示账户的性质,1表示基本存款账户,2表示一般存款账户,3表示专用存款账户。本案中,争议账户首位为3,即表明该争议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
会计科目使用
根据《天津银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试行)(2015版)说明,25103为国际信用证保证金,25104为国内信用证保证金,25105为人民币保函保证金。案涉账号的中间数为“25104”,根据上述说明,1142账户属于国内信用证保证金账户。
文件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办公室文件《关于调整天津银行财政存款和准备金存款交存范围的通知》中也规定251为保证金
由此,唐山分行、迁安支行主张从案涉1142账户的表面形式上可以直观地反映出该账户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有事实依据。
二、从账户约定性质及履行所涉合同的情况,亦足以证明该账户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其内的3000万元为开证保证金。
1.案涉两份《申请书》项下的金额分别是2000万元、4000万元,两份对应的《开立协议》第一条开证金额及保证金缴付中均约定“开立信用证前缴付等值于开证金额百分之五十的保证金”。同一日,鑫达矿业公司向1142账户分别转款1000万元、2000万元,均符合约定的保证金金额。
2.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提交的证据显示,1142账户发生款项均为其与鑫达公司之间因开立信用证而发生的款项。
鑫达公司与迁安公司签订《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开立1142账户的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该账户资金流水明细显示,2014年7月15日,账户进入资金1000万元,与该日唐山分行向鑫达公司开立信用证的时间为同一日。
2015年1月13日、1月27日,该账户分别进账1000万元、2000万元,与唐山分行向鑫达公司开立的另外两份信用证的时间也为同一日。
该账户另有两笔交易即是本案所涉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
3.此外上述事实同时表明,1142账户除双方之间用于开立信用证缴纳保证金外,未有其他性质的资金往来。
唐山分行、迁安支行主张该账户为鑫达公司因开立信用证而设立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有事实依据。
二、唐山分行已经占有1142账户内保证金
1.原审根据民诉法规定,认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但是,就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而言,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权属属于总行
由此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所经营管理的财产均属于其总行天津银行所有。
关键词举证要素
银行规范数字标记
会计科目说明
银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