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利害关系人可就“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抵债意向”提出异议

案例检索集散地 2023-08-19 13:2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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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是案例分析文章总第205篇民事类 实体与程序相结合

主题是执行异议之诉第116篇之利害关系人第3篇.

法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诉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

第四百九十一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提出问题

执行过程中,存在首封,轮候查封等情形。以及在处置执行标的时,还存在拍卖优先和未经拍卖直接抵债受到严格限制等因素的考量。

但关键的问题在于,执行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对上述因素没有进行合法的考量,其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利益。

上述异议究竟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还是执行依据的异议?

裁判要旨

对执行财产变价处理时,应先拍卖,次之经当事人同意作价抵偿。此外,按照首封、轮候查封的顺序先后清偿,上述都是执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原则。

违反上述原则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抵债意向”抵债协定,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利害关系人以此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裁定撤销。

案例索引

①午时公司(被执行人)欠谢×山(申请执行人)钱,调解书确定还款。未履行。谢×山向商洛中院申请执行

②商洛中院作出55-2号抵债裁定,将午时公司案涉房产,交付谢×山抵偿全部债务。

③华创公司(利害关系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诉人)以其系在先查封案涉房产债权人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撤销55-2号抵债裁定

④另查明

2013年11月6日,午时公司与华夏公司就“丹凤朝阳”项目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

2018年4月23日,共有6家法院对午时公司在“丹凤朝阳”小区项目的土地、房屋采取查封17次、协助过户2次。

第一次查封是丹凤法院,2016年11月3日查封财产为(2014)033号土地;

第二次查封为西安中院,申请执行人系华创公司,查封财产金额1300万元,查封财产为(2014)033号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商洛中院(2018)陕10执异4号执行裁定

结果:驳回华创公司的异议

理由:

1.对本案(2014)033号土地使用权首次查封法院为丹凤法院,华创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西安中院属轮候查封(查封财产金额为1300万元),其轮候查封尚未发生查封的法律效力

2.2018年4月23日,西安中院又作出(2016)033号土地上2号商业楼九至十四层房屋,建筑面积9575平方米,该查封房屋价值足以保障华创公司的债权利益。

3.华创公司实际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该案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最后期限应在2017年11月16日前,明显超过法定期限。

◉华创公司复议

二审法院:陕西高院(2018)陕执复73号

结果:驳回华创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商洛中院4号异议裁定

理由:

1.生效调解书已经确定了以物抵债的标的物。

2.华创公司提出的其另案查封土地使用权在先,谢×山与午时阳光公司涉嫌虚假诉讼、转移资产为目的逃避债务,在执行中未经评估、拍卖直接以物抵债,明显损害华创公司合法权益为由申请复议,实际上是对执行依据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

3.华创公司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其权利。

◉华创公司申诉

再审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426号

结果:

一、撤销二审执行裁定

二、撤销一审执行裁定

理由:

一、申诉人异议指向的是具体的执行行为

1.本案争议行为系商洛中院出具的55-2号抵债裁定,该裁定并非依据本案执行依据中的约定作出,而是依据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作出。

进而陕西高院认为申诉人系对执行依据不服,缺乏事实依据。

2.本案执行依据第二条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付清上述借款,被告同意用其丹凤县‘丹凤朝阳’小区已建成的3号商业楼抵偿上述债务,具体抵偿办法双方另行商定”,该调解内容只能表明双方达成了抵债意向,具体抵债事宜需要另行商定,不能据此认定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的调解书。故双方在执行程序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具体抵债办法,执行法院依据该和解协议而非调解书出具了55-2号抵债裁定。

二、商洛中院未对争议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未取得处置权

1.丹凤法院以及西安中院先后查封了午时阳光公司名下两处土地使用权,在地上建筑物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情况下,其查封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丹凤法院及西安中院对其各自首先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地上建筑物享有处置权。

2.商洛中院未对争议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未取得处置权,即将其他法院已经查封财产通过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的方式进行处置,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三、55-2号抵债裁定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原则:

①拍卖优先

②未经拍卖直接作价抵债的,应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条件

③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处置被执行人财产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四、存在损害执行异议,有异议权

商洛中院在明知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仍然根据个别债权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未经查封和评估、拍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财产以物抵债,将本应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的财产优先偿还了受偿顺序在后的个别债权人,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首封权

轮候查封

执行变卖财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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