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是案例分析文章总第202篇民事类 程序类
主题是执行监督程序第1篇之限制消费措施第1篇.
法条适用:见文中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提出问题(作者提炼)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列明的主体救济方式、路径时,救济主体如何寻求保护?另外,对法院的“限制消费”令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该“限制消费”是执行措施还是民事制裁措施
裁判要旨(作者总结)限制消费措施为间接执行措施而非民事制裁措施,申请执行人有权就相关问题申诉。
对执行活动不服的,无论是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都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上级法院应当通过执行监督程序纠正执行中的违法或者不当情形,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就执行活动的申诉权,是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不能基于法律没有规定就排除当事人的权利。也就是说,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剥夺。
案例索引①黄月雪(申请执行人)诉姿慧公司(被执行人)纠纷,法院判决姿慧公司将公司信息供黄月雪查阅
②生效后,姿慧公司未履行义务
③黄月雪向法院执行
④执行中,法院将姿慧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决定对王加政(阻却执行异议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工商信息显示,王加政为被执行人姿慧公司监事,黄月雪、王加政为被执行人的股东。
⑤王加政对限制消费措施不服,提出异议
法院裁定一审法院:福田法院(2018)粤0304执异544号执行裁定
结果:裁定撤销对异议人王加政作出的限制消费令
理由:
依据《限制消费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第三条第二款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异议人只是系被执行人的股东,并不符合上述公司法有关实际控制人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黄月雪向深圳中院申请复议
二审法院:深圳中院(2019)粤03执复267号执行裁定
结果:裁定驳回黄月雪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法院执行裁定
理由:
一、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纠正,法院如何处理?
《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规定》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继而:救济途径为‘纠正-复议’
但需要注意的是:
对于法院认为应当予以纠正的决定,上述规定并未赋予相关当事人(特指申请许可执行人)就该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
二、应当解除对王加政所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1.法院对单位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亦应当受到限制消费令的约束
2.法院在确定相关人员是否属于上述四类人员时,应当结合上述立法目的并根据相关人员的职务、身份以及行为性质、影响、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王加政目前仍然存在直接支配被执行人经营活动或其他行为的情形,亦无法直接证明被执行人应当提供的材料由王加政掌握且其存在拒绝履行或妨碍执行的情形
◉黄月雪向广东高院申请执行监督
监督法院:广东高院(2020)粤执监60号执行裁定
结果:驳回申诉人黄月雪申诉申请
理由:
一、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并未赋予申请执行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包括向复议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权利。
申请执行人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执行监督,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二、限制消费作为民事制裁措施,应当秉持有限救济原则。
《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规定》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1.限制消费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违法行为采取的信用惩戒措施,属于补充性和间接性的强制措施,与民事诉讼中的罚款、拘留属性基本一致,可归类于民事制裁措施。
2.人民法院是否采取此类制裁措施,与是否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一般的强制执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对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不发生实质性影响。
◉黄月雪向最高法申诉
最高法:(2021)最高法执监37号
结果:
一、撤销广东高院(2020)粤执监60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重新审查处理
理由:
1.限制消费措施为间接执行措施而非民事制裁措施。限制消费措施是间接执行措施,其功能主要在于限缩债务人在社会、市场中的“选择空间”,间接迫使其主动履行债务。
2.广东高院认为“限制消费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违法行为采取的信用惩戒措施,属于补充性和间接性的强制措施,与民事诉讼中的罚款、拘留属性基本一致,可归类于民事制裁措施”,并进而认为申请执行人无权就相关问题申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3.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属于上级法院执行监督的事项。
《执行工作若规定(试行)》第71条
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对执行活动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上级法院应当通过执行监督程序纠正执行中的违法或者不当情形,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就执行活动的申诉权,是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剥夺。
4.《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未规定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途径,是因为要适用关于执行行为救济的一般性规定。
关键词限制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