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改判●确保安全是建设单位法定义务,消防合格不能免除赔偿

案例检索集散地 2023-09-29 11:5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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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是案例分析文章总第212篇民事类 实体类

主题是侵权责任之诉第2篇之直接责任、过失责任、补充责任第1篇

法条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198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提出问题

火灾事故就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现行法律无任何具体规定,也没有司法解释予以遵照适用,甚至指导性案例也无参照。

《民法典》没有将火灾侵权列入特殊侵权类,只能按照一般过错责任的方式处理。

但关键问题在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责任如何归责?责任承担如何划分?

裁判要旨

消防安全事关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商品房购房人一般不具有检测所购房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能力,难以适用一般商品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产品质量的规定。

案涉责任人在不同时期的数个行为密切结合致使火灾发生,侵权行为、致害原因前后接继而非叠加,责任人对火灾的发生均有重大过失,但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单位并非主动积极的行为致受害人权益受损,不承担主要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或依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负有安全防范义务,应协助做好安全事故、隐患等的防范、制止或救助工作。第三人原因致损,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的,应在其能够预见和防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案例索引

①2009年赵淑华(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购买万鑫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的房产万鑫大厦B公寓

2011年万鑫大厦发生火灾,将赵淑华屋内物品烧毁

②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为:

李欣(A座的住店客人)燃放的组合烟花落至B座11层1109房间南侧室外平台上,引燃铺设在平台上的塑料草坪,造成墙体外表面装饰保温材料燃烧。灾害成因为:由于万鑫大厦外墙保温采用了挤塑板等可燃材料,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形成立体燃烧。

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欣犯失火罪

此前

④2008年7月10日,万鑫公司万鑫大厦B座第11层至37层消防合格

⑤2009年9月25日公安部、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制定了《暂行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级,且不低于B2级。第四条规定,高度大于等于100m的住宅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⑦2009年10月,万鑫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对万鑫大厦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符合竣工验收备案规定,予以备案。

⑧火灾发生后,万鑫公司获得保险赔偿金额为4.76亿。将万鑫大厦重新装修。

⑨赵淑华起诉万鑫公司、中一物业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赔偿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沈阳中院民一初字第39号

结果:驳回赵淑华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辽宁高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00号

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

一、损害确认

1.案涉房屋虽因火灾受到损害,但房屋本身并未发生灭失,

赵淑华所主张的房屋损失及相关费用中应当以室内基础和装饰部分的价值作为损失依据

2.赵淑华是否能够完整的履行债务人的还款义务与房屋发生火灾并无必然联系,

且赵淑华消费水平,亦不足以说明火灾所导致的财产损害影响其偿还能力

二、万鑫公司不存在过错

1.李欣的行为构成失火罪,说明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并未直接实施导致万鑫大厦失火的侵权行为。

2.《暂行规定》系2009年9月25日颁布实施,万鑫大厦已经基本完成工程施工,万鑫大厦的设计、施工均发生于《暂行规定》颁布实施之前,无溯及力

三、中一公司不存在过错

万鑫大厦火灾系案外人李欣疏忽大意失火所导致,李欣作为万鑫大厦A座住店客人,与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不存在内部牵连关系

再审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06号

结果:

一、撤销一、二民事判决

二、万鑫公司赔偿损失748436.16元

三、万鑫物业在561327.12元损失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赵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理由:

(一)万鑫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1.万鑫公司对导致火灾发生具有过错。

①万鑫公司铺设的易燃塑料草坪明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

②按一般人认知的生活常识,应当预见遵从民俗的居民在除夕夜集中燃放烟花爆竹可能会引燃易燃塑料草坪,万鑫公司未对上述易燃物采取相应的消除隐患措施,直接导致火灾发生,显然主观上具有过错

2.万鑫公司对火势蔓延扩大最终酿成重大火灾事故具有过错

消防安全事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建设单位依法申报消防分包工程审批,并不意味着当然免除因消防安全事故致损所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

①万鑫公司采用不具备防火性能的建筑材料,客观上增加了建筑物消防安全隐患,直接危及建筑物及附近地区的局部区域的公共安全,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明显具有过错。

②商品房标的物具有特殊性,买房人一般不具有检测所购房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难以适用一般商品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产品质量的规则。

③万鑫公司作为万鑫大厦外墙使用者,对万鑫大厦外墙负有管理、维护义务。赵淑华作为购房人正常使用所购房产,并无过错。

④卖房人万鑫公司因万鑫大厦建筑材料防火缺陷和不当铺设引燃物等过错,直接导致火势蔓延成灾,造成赵淑华财产损失。万鑫公司过错与赵淑华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理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万鑫大厦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消防分包工程已经审批、外保温层国家标准出台在后等原因而免责。

(二)中一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一公司未履行法定或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

第一,中一公司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中一公司对万鑫大厦外墙保温建筑材料为可燃物、不具备防火性能的情况是明知的。其在履行物业安全防范职责时应当更加细致、认真,但其在主观上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

第二,中一公司对案外人燃放烟花的危险行为具有防控能力。

在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区域约定不明、万鑫大厦未封闭使用的情形下,物业服务区域范围以能够实现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目的即以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合理区域范围为准。据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案涉烟花燃放地不属于中一公司物业管理范围。

第三,中一公司怠于履行春节期间物业安保的特别注意职责。

除夕夜燃放烟花爆竹是我国传统民俗,中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火灾高发时点采取了能够有效预防火灾发生、排除事故隐患的消防措施,亦应推定中一公司对消防设施维护负有管理职责。

考虑到中一公司火灾发生在万鑫大厦室外停车场、万鑫大厦周边属于开放式街区,物业自有区域与市政公共区域并未明显界分,且中一公司未能适当履行物业安全防范职责与火灾发生间存在关联关系。据此,中一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民事责任。

三、赵淑华对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

一、二审判决认定万鑫公司、中一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意味着由无过错的受害人自行承担因他人过失引发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违侵权过错原则,原判决实体处理失衡

四、中一公司、万鑫公司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1.生效刑事判决和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燃放烟花构成失火罪,系造成万鑫大厦火灾的主要原因。

2.万鑫公司铺设易燃物品引燃外墙建筑材料,进而形成立体燃烧,导致火势扩大、蔓延是损失发生的过程。

即,本案的火灾是多因一果的结果,侵权行为、致害原因前后接继而非叠加。案涉各方对火灾的发生均有重大过失,但均非故意追求损害后果

3.万鑫公司过错亦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失,不应对受害人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万鑫公司毕竟并非主动积极的行为致赵淑华权益受损,亦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4.中一公司在物业安全防范方面没有尽责,存在管理疏漏,具有过错,但其行为并未直接导致火灾发生。因万鑫公司等侵权导致赵淑华的民事权益受损,由万鑫公司等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中一公司应当在其预见和能够防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综上,案涉侵权各方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而是各方在不同时期的数个行为密切结合致使火灾发生,进而造成赵淑华的损失。故本院酌定万鑫公司对赵淑华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中一公司在赵淑华全部损失不超过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五、赵淑华的财产损失范围应如何确定

1.案涉房屋经执行拍卖,赵淑华已丧失所有权。

案涉房屋房款、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相关税费损失的产生系赵淑华在借贷法律关系中不履行还款义务,属于清偿能力的问题,与火灾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案涉保单涉及的被保险人均为万鑫公司,相关保单保险标的为和平区青年大街392号和390甲号的建筑物及建筑物的附属设备。赵淑华主张保险理赔款损失的理据不足

3.赵淑华在火灾之后至万鑫公司对案涉房屋修复完成期间另行租房居住产生的租金,系因火灾导致案涉房屋不能使用损失,应予支持。

4.赵淑华提交了案涉房屋烧毁前后的比对照片,以及某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员工的情况说明等书证,可以证明火灾发生前案涉房屋内存放有较为齐全的家具、家电、衣物、首饰等居家财物,民宅中存放上述居家财产,符合常理。

根据赵淑华提供的屋内财产明细,结合当地生活习惯、物品购入时间、物品使用折旧情况、受害人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赵淑华室内财产损失数额以其主张金额的80%

综上,赵淑华的财产损失应认定为1871090.4元(租金损失111600元+室内财产损失1759490.4元)。万鑫公司向赵淑华赔偿损失748436.16元(1871090.4元×40%),中一公司在561327.12元(1871090.4元×30%)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总结

本案审理裁判存在诸多困难,从内心确信角度,总感觉赵淑华的诉讼主张应当得到支持,最起码也应部分支持。

一、二审理的结果并不能使人得到满意,法院判决结果对社会公共行为的指引性或许偏离了其应有的轨道。

如何破局?本案最高法的改判操作路径给与我们重要参考:

1.非属故意施害的情况下,按照社会统一平衡价值判断,开发商以及物业公司应就其过失承担侵权责任。

2.重大过失情形下,多因一果的应按照各自侵权的责任进行判断。

3.损害结果的判断应按照与损害结果有实际、直接关联进行裁量判断。

关键词

火灾

侵权责任

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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