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2023)的来龙去脉

案例检索集散地 2023-09-10 14:5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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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是法律、司法解释、个案批复等规范性文件解读第7篇

主题为:刑事类实体篇第1篇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自2023年8月15日(首个全国生态日)起施行。

立法目的

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健全美丽中国建设的保障体系。

修改初衷

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的施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多部生态环境领域的法律法规的修订,排污许可制度、刑事诉讼法领域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等制度相继出台,在原《2016解释》中并未体现的背景下,司法解释必须对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款重新解释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加强了大气污染防治领域、野生生物资源保护领域的刑事司法保障,同时对排污许可制度、涉案企业合规等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对实务中部分争议问题也作出了相关回应。

正文(提示:左为2016年,右为2023年)

第一条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前七项为行为入罪(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中间为结果入罪(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兜底)。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一)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解读:入罪门槛:行为入罪

2016解释共列出18项具体情形:

第(1)项至第(7)项为行为入罪,

第(8)项至第(17)项基本为结果入罪,

第18项为兜底项。

2023解释沿用的为绿色,修改为黄色,新增为红色,删除为蓝色

修改

1.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共新增4项污染环境罪的第三档量刑条件

①在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污染环境的

②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非法排污情节特别严重

③大量毁坏基本农田

④致使人员伤亡

《解释》未针对后3项设置相关入罪情形,主要考虑是:

①江河、湖泊水域面积广大,远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涉及范围,如采行为入罪模式,处罚范围过宽,难以保证罪刑均衡,

②对于毁坏基本农田和致使人员伤亡,《2016年解释》均将其作为结果入罪的情形,考虑到实践中相关案件并不多见,为进一步提升条文的针对性,《解释》将此两项调整为升档量刑情形,切实贯彻刑法修改精神、加大处罚力度。

2.通过“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隐蔽排污情形是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的回应与衔接

3.“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行为主体是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作出回应与衔接。

新增

第(6)项旨在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感受最为直接、反映最为强烈的大气污染问题,为打赢蓝天保卫战提供有力刑事司法保障。

删除

1.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的认定程序复杂、周期长、费用高,是办理环境污染案件公认的难题,实践中迄今尚无依据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入罪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该项规定的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2.“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规定,原因在于可操作性差。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六)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七)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八)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九)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

(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读:第二档法定刑的“情节严重”标准

1.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由原来的两档法定刑增加为三档,并将第二档法定刑(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适用条件由“后果特别严重”修改为“情节严重”。

2.遥相呼应,23解释修改了16解释的“后果特别严重”

3.重新设置第二档法定刑适用标准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设区的市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2.造成自然保护地主要保护的生态系统严重退化,或者主要保护的自然景观损毁的;

3.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物种栖息地、生长环境严重破坏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的;

2.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的。

解读:对适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作了明确

被破坏主体

数量裁量

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核心保护区

1.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2.生态系统严重退化、自然景观损毁3.野生动植物资源、物种栖息地、生长环境严重破坏

重要江河、湖泊水域

1.生态系统严重退化2.野生动植物资源严重破坏

永久基本农田

1.五十亩以上2.丧失、永久性破坏

1.三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2.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解读:根据《刑法》条款,作出相对应的调整,删除了原先引用的条款。提高了公私财产损失数额标准。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五)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解读:从重处罚情形

①删除了“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的前置条件

②增加了第(五)项未以排污许可证排放的内容。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解读:从宽处理规则

删除了“初犯”这一条件,强调了认罪认罚、企业有效合规、积极修复的重要性,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刑事入罪标准。表明了恢复环境的从宽量刑

第七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解读: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的认定

前提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

阻却要件

没有违法造成环境污染

认定结果

不以污染环境罪论处

判决结果

①确立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入罪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实质要件,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②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允许适用非法经营罪,对同时符合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的情形择一重罪处断

第八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解读:共同犯罪的处理

第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读:牵连犯,吸收一重罪处罚

第十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读: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择一重罪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后果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一)修改系统参数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解读: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行为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解读:新增条款,强调司法、行政双合力。不构成犯罪的,依据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解读:单位犯罪的处理

适用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解读:环境监测、检测数据的审查使用

第十五条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排污登记表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依据案件事实,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解读:

①明确了“排污许可证”、“排污登记表”等具体性证据。

②增加“依据案件事实”,明确了应当根据规定的证据认定危险废物的数量。

第十六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解读:

专门性问题的认定

既可以出具鉴定意见,也允许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第十七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解读:

①危险废物的定义

将“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修改为“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增加废物的“固体”表述

危险废物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一种特定类型的固体废物,刑法规制的危险废物应当与前置法的规定保持一致。

最高法立法解释的观点是:固体废物并不限于物理上的固态废物,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还包括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②严格了含重金属的污染物的认定标准,须以“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前提。

第十八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解读:处置行为与利用行为

疑问

结果

处置行为与利用行为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同认识

利用本身也是一种处置行为,但核心在于判断是否违法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九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解读:删除了“生态环境损害”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解读:2016年解释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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