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杨某入职A公司处从事舞蹈教学工作。2021年12月23日,A公司(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杨某从事教师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按A公司现行规定执行。应发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课时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100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及合同解除一年内,杨某不得在A公司某某舞蹈所有分校半径5公里范围内与A公司相同或相似的单位内工作,否则视为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规定,应当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22年3月23日,原杨某签订《保密协议》,约定A公司作为官方授权的“科学新教法教育体系”合作机构,即“少儿舞蹈艺术教育科学新教法示范学校”,特选杨某参加科学新教法示范学校教师内部培训,学习并实际获得“科学新教法教育体系”课程。对“科学新教法内部培训课程”、“王伟舞蹈教育在线”舞蹈大讲堂;“科学新教法”舞蹈微课学堂以及科学新教法特训营里边涉及到的所有课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课程设计、专业理论、教学方法、教学实践、舞蹈表演舞段等以及其他由甲方确认为保密协议范围的信息,杨某应当履行保密义务。2023年8月4日,A公司杨某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于2023年9月30日、2023年11月1日分别向杨某转账1924元。2023年11月1日,A公司因竞业限制违约金一事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24年1月8日,仲裁委作出逾期审理告知书,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于2023年9月初入职C舞蹈培训有限公司,根据公司安排在金华和信路及兰溪培训点授课。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其一,杨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原杨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杨某辩称其并非符合竞业限制适用条件的员工。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义务主体包括用人单位的高管、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A公司系舞蹈培训机构,杨某为舞蹈教师,在杨某处工作掌握客户资料及学员学习进度情况,而商业培训机构的培训老师与学员之间具有惯性和粘性,杨某掌握的上述内容对于A公司来说确属于商业保密事项,A公司杨某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杨某的合同条款并未对竞业限制补偿金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约定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的,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但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经济补偿,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A公司按杨某离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的30%1924元支付两期经济补偿金,该金额低于金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应按最低工资标准予以发放。
其二,杨某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行为。杨某于2023年8月离职,于2023年9月即入职C舞蹈培训有限公司,其从事教学活动的包括金华和信路以及兰溪,杨某在金华和信路的教学点已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中“不得在某某舞蹈所有分校(教学点)的距离半径5公里的区域内,在与某某舞蹈相同或相似的单位内工作”的约定,杨某确实存在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行为,对于A公司主张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848元,法院予以支持。
其三,竞业限制违约金金额。杨某入职A公司处时,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杨某离职时A公司未就该条款进行告知,A公司向杨某支付款项后,杨某向A公司机构财务询问该笔款项性质,财务人员均未回复,A公司对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责任。综合考虑A公司的岗位性质、收入水平及可能获得的利益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A公司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元。
裁判结果一、A公司与杨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21年12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至2024年8月3日;
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A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848元;
三、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A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3万元;
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