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真实交易代开,未造成税收流失,不构成虚开罪。代开人是谁不问

案例检索集散地 2023-10-29 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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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是案例分析文章总第222篇刑事类

主题是虚开用于抵扣税发票罪第1篇.

法条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案件回放

☞被告人王超(挂靠人)系胜潍公司(被挂靠人)(出票人)销售科的职工,同时也有自己的货车经营运输业务

☞王超从胜潍公司承揽运输业务,给海洋公司、冀东公司(受票人)运输物品,因为结算运费需要为海洋公司、冀东公司出具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运输发票

☞刚开始被告人王超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

☞被告人王超与路路通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自2010年6月开始,以支付票面金额4.6%开票费的方式,从郭某的路路通公司多次开具运输发票,至2010年12月共开具票面金额人民币2396828元的货运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67777.96元已全部被抵扣。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沂源县院(2014)沂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

结果:

被告人王超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证据:

证人证言

(1)郭某证实,路路通公司注册成立、公司名下运输车辆及运输发票的取得情况;同时证实其与王超、胜潍公司、海洋公司、冀东公司未签订运输合同,也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被告人王超多次让其代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并支付相应开票费的基本事实。

(2)刘某证实,他是冀东公司采购中心职工,冀东公司采购油井水泥一般是和胜潍公司的王超联系,王超提交到冀东公司数额为2439783.57元的发票共22张,已经被冀东公司抵扣。

(3)杨某用证实,他是天津市大港油田物资供销公司职工,胜潍公司交到其公司的发票共8张,经抵扣的发票有5张,数额为940400.9元。

(4)陈某证实,他是海洋公司供应部职工,胜潍公司交到海洋公司的承运人为路路通公司的发票共14张,数额为537683.08元,已经被海洋公司抵扣。

2.被告人王超供述称

他是胜潍公司销售科的职工,也有自己的货车,联系了业务之后再运送货物,赚取运费。因为结算运费需要有发票,刚开始是从税务机关开发票,后来从郭某的路路通公司开发票,时间是从2010年6月到2010年12月,一共开了二百四五十万左右的发票,这些发票可能已经都抵扣了。

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超让他人为其代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67777.96元,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王超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源于2015年最高法研究室发布了复函

最高法《以“挂靠”公司名义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性质》复函

◉为此,王超不服

•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该院驳回其申诉

◉王超不服

•再向淄博中院提出申诉

该院驳回其申诉

◉王超仍不服

•向山东高院提出申诉

再审法院:(2021)鲁刑再4号

结果:

一、撤销沂源县法院(2014)沂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超无罪

过程:

●辩护人

1.被告人王超有真实的运输业务,开票目的是为了结算运费而不是骗取抵扣税款

2.实际上其本人也没有抵扣税款,不存在骗取税款的动机

3.王超所开发票数额与实际运费数额相符,收货单位依法抵扣税款不属于税款流失

4.王超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改判无罪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1.构成本罪,主观上应当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

本案中胜潍公司、受票方均能证实王超进行了真实运输业务,没有证据指向王超有超额开具发票行为,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超主观上有骗取税款的故意

2.构成本罪,客观上应当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虽然王超找路路通公司开出的发票被实际用于抵扣,但受票公司真实委托了运输业务,并且按照发票金额支付了运输费用,因此取得发票后根据当时税收法律规定,享有抵扣税款的权利,没有证据证明三家公司的抵扣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3.没有骗税目的的找他人代开发票行为与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论,

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法院评判

1.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主观方面应当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

•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开”,即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行为

2.历史沿革

•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犯罪处理始于1995年,当时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增值税制度的行为,保护我国增值税税收。

•随着社会发展,实践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开始多样化。出现了有真实交易的代开行为、不会造成增值税流失的虚开行为、为虚增利润而虚构交易造成的虚开行为等等。这些行为与为骗取抵扣增值税税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有显著不同,也超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

•因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以答复、指导案例、复函等方式,多次重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明确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的虚开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此意见同样也适用于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3.被告人王超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既没有用于自己抵扣税款,也没有让他人以此非法抵扣国家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实务操引

1.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主观目的应具有骗取抵扣税款,客观上表现为“虚开”

2.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的虚开行为,不认定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3.①有真实交易的代开行为、②不会造成增值税流失的虚开行为、③为虚增利润而虚构交易造成的虚开行为等等,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4.代开人、虚开人是有实际关联的人,亦或是无关联人,在所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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