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先看案情:
两部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
它不是法律,
也不是条例。
因为是两部门联合行文,
所以,
它比条例小,比规章大。
算它部门规章吧。
这个部门规章,有点毛病:
虚假诉讼律师也指出来了,
按照这个规章的规定,
企业要把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劳社部发[2004]22号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这里说,要形成劳动关系。
本案中,
农民工和企业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
如果构成劳动关系,企业应该直接支付工资给农民工。
如果不构成劳动关系,企业当然和农民工无关。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劳社部发[2004]22号
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如果本案中的包工头,本质属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
那么,按照这个第十条,
包工头有责任“垫付”。
这个“垫付”的本质,其实是支付。
他自己雇佣的农民工,他当然有责任支付工资。
总之一句话,
农民工工资不能欠。
其他关系,没有优先考虑。
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归根结底,
我们还是要看劳动合同法。
它才是根本。
如果前面还有异议,
那么,我们把意见统一在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才是处理此类纠纷的根本法。
还明显,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包工头有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
前面那个两部门联合行文,
比较不是法律,
规定有争议的地方,必须统一于劳动合同法。
前面两部门联合行文,其实也挺清楚,
必须构成劳动关系,才能适用。
如果不能构成劳动关系,就不能适用。
如果构成劳动关系有争议,也不能适用。
只有确定无疑,构成劳动关系,才可以适用。
我希望,
虚假诉讼律师,只是对法律规定理解错误。
错误的认知,导致错误的代理策略。
希望,
她没有犯罪故意。
真的只是理解错误。
我看她,似乎是理解错误。
当然,这需要事实,需要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