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是法律、司法解释、个案批复等规范性文件解读第6篇
主题为:民事类诉讼篇第1篇
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别说明修改前的是2022年版本(红色),修改后的2024年施行(绿色)
细节改动用(黄色)标注
本篇解读只涉及民事诉讼法对普通公民的诉讼权利义务进行解读。
关于涉外诉讼大规模的修订因篇幅的原因另行下篇解读。
具体修改解读1.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焦点:改“陪审员”为“人民陪审员”
2.第四十七条第四款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技术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焦点:“其他回避人员”的列举进行扩大,增加了“法官助理、司法技术人员”
3.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焦点:“恶意串通的诉讼、调解”所侵害的权益增加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4.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焦点:增加“提出反诉”与原有“应诉答辩”并列形成“应诉管辖”
5.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焦点:程序增补“法官助理”为回避人员
6.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焦点:增加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为特别程序,适用特别程序一般规定,即实行一审终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
7.新增遗产管理人案件争议案件操作指引
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向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申请事由和具体请求,并附有被继承人死亡的相关证据。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核实,并按照有利于遗产管理的原则,判决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六条 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死亡、终止、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存在其他无法继续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本人的申请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违反遗产管理职责,严重侵害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其遗产管理人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遗产管理人。
①管辖法院: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基层法院
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法院
②证据:提供被继承人死亡的相关证明
③审理原则:有利于遗产管理
④被指定的管理人的变更,法院可以另行指定
⑤被指定的管理人的不履职行为,法院可以撤销
☞此外,法条没有变动,但实务已经变化的情形
一、一、二审理程序衔接问题
1.《民诉法修正草案》第一百七十四条原计划(好的想法)是使上诉人不论向何主体提出上诉状,都能尽早地进入第二审案件的程序。
2.但电子卷宗尚未全面施行的情况下,直接向二审法院上诉并不能真正提升送达效率,还可能产生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因沟通不畅而影响送达效率的问题,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成文法删除了“《民诉法修正草案》的规定,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二审法院仍可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规定。
也即:对于发回重审后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二审法院可通过内部追责制度以及再审程序等维护当事人受损的程序权益。而对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二审法院应积极发挥审判职能,查清案件事实予以正确裁判。
三、避免提高当事人向最高法申请再审门槛
1.《民诉法修正草案》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实际来源于
最高人民法院从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再审申请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二)原判决、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应当向相关高级人民法院提出。
2.这种情况实际上大大提高了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门槛,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情况来看,也认为目前修改这一制度的条件还不成熟,建议此次不作修改。最终恢复施行《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中“高院生效裁判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