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伤残十级,有哪些赔偿

深夜独酌人 2024-09-13 18:34:45

基本案情

石某年满50周岁后,于2022年9月入职H公司,从事纺纱作业。同年10月20日,石某在工作时手指不慎机器夹伤。石某受伤后被送至龙港港城医院接受治疗,入院时诊断为:“1、左环指三度烫伤性皮肤软组织坏死2、左手局部二度烫伤”。于急诊行“左手及环指清创、血管神经吻合、环指交臂皮瓣修复术”。2022年11月2日行“左环指交臂皮瓣断蒂修复、取皮植皮修复、石膏外固定术”。2022年11月18日行“左环指邻指皮瓣修复、取皮植皮、石膏外固定术”。2022年12月2日行“左环指邻指皮瓣断蒂修复、取皮植皮术”。共计住院56天,出院诊断为:“1、左环指邻指皮瓣断蒂术后2、左手局部皮肤缺损3、左手局部二度烫伤4、贫血”。期间,H公司为石某垫付了医疗费用,并另外向石某支付了1200元。2023年11月28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依法院委托对石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标准分别评定为十级。2.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石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2022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1934元,同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1268元。

法院认为

石某受雇于H公司,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涉案损害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石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法院认定原、H公司之间属劳务关系,故本案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劳务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H公司主张石某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按工伤待遇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石某在从事H公司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即本案H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已由H公司支付。2.护理费,是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按照2022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1934元的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一人护理,又因属短期护理,非住院期间采用相同标准,按部分护理依赖即50%计算,确定数额为石某主张的11430.60元。3.误工费,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由于石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法院结合石某实际参加劳动获取报酬的事实,酌情认定石某每月误工损失为4600元,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为120日,数额确定为18400元。4.营养费,是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同样参照鉴定机构的结论,确定石某主张的1800元在合理范围内。5.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受害人遭受损害后较平常多支出的伙食费用。受害人共计住院56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石某请求的56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畴。6.残疾赔偿金,根据石某伤残等级,以赔偿系数10%的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1268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石某的年龄以20年计算,确定数额为142536元7.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因司法鉴定而产生的实际支出,从石某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确定数额为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而提起的赔偿。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承担情况,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石某主张的5000元亦属合理范围。9.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石某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6966.60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元,H公司尚需赔偿石某各项损失185766.60元。对石某诉请中其余赔偿金额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H公司主张石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一、H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石某各项损失合计185766.60元;

二、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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