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于2021年10月25日入职L公司处,后被派至D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实行两班倒工作制,工资标准为21元/小时,晚班补助20元/班次。2021年11月7日严某在工作时受伤。2021年12月22日,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3月17日,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121天(2022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2023年7月4日,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120天(2023年3月23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2023年8月21日,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严某受伤前L公司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严某受伤后住院治疗二次共18天,L公司安排了人员护理,并支付了住院期间伙食费。严某庭审中确认受伤后没有去嘉兴市统筹地以外的医院治疗。严某停工留薪期间,L公司向严某支付了生活费(包括严某借款)102044元。2021年11月至2023年9月期间,L公司为严某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由L公司垫付了应由严某个人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金10881.13元。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严某停工留薪期结束后,L公司给严某介绍安排保安、小区物业、厂区工作等工作岗位,严某以站不住、需要体力、路途遥远等为由未到岗上班。2023年9月25日,严某向L公司发出《被迫离职通知书》,载明:2023年7月20日严某停工留薪期满,要求回到岗位工作,L公司没有给严某提供劳动条件,故严某按照劳动法38条之规定被迫提出离职。
2023年9月20日,严某以要求L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为由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23年11月7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L公司向严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6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4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46.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651.22元,扣除L公司已经支付给严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借款102044元及应由严某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金10881.13元,L公司还应支付给严某56832.45元,并驳回严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严某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严某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L公司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金额,及L公司是否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后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依据《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浙劳仲院[2012]3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资。本案中,严某工作不足一月,应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L公司约定实行两班倒工作制,工资标准为21元/小时,晚班补助20元/班次,该晚班补助应视为工资的一部分计算在留薪期待遇内。现双方认可停工留薪期为20.43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21元/小时×8小时×21.75天×20.43个月+20元/班次×(21.75÷2)天×20.43个月=79094.75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后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以劳动者付出劳动为基础,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停工留薪期结束后,L公司给严某介绍安排了保安、小区物业、厂区工作等工作岗位,但严某以站不住、需要体力、路途遥远等为由未到岗上班,故其要求L公司支付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严某主张其因L公司未能安排工作和未发放工资而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上所述,严某所称与查明事实不符,其不符合给予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情形,故该请求法院亦不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一、L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严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6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4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46.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9094.75元,以上合计174201.11元,扣除L公司已经支付给严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借款102044元及应由严某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金10881.13元,还应支付61275.98元;
二、驳回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