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一般项目,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服务、普通货物仓储服务、装卸搬运等。
2020年10月1日,H公司与Q公司签订《临时工劳务派遣协议》,约定H公司因生产业务需要,向Q公司提出临时工派遣需求,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有效。
2021年7月14日起,梁某经Q公司介绍至H公司处工作,工作地址为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某某物流园7号库,工作内容为装车卸货。工作时间为下午至次日凌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H公司未为梁某缴纳社会保险。工资按日结算,H公司每日通过“优活”微信小程序发放,梁某自行通过该微信小程序领取。
根据梁某提供的打卡记录显示:公司为H公司;2021年7月,打卡6天;2021年8月,打卡19天;2021年9月,打卡25天;2021年10月,打卡14天;2021年12月,打卡27天。
梁某向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H公司,第三人为Q公司和青岛某速运有限公司某营业部,仲裁请求为:依法确认梁某与H公司之间自2021年7月1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1月24日,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如下:梁某与H公司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H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H公司与梁某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H公司主张梁某系Q公司劳务派遣至H公司处,Q公司系梁某的用工单位,两被告间成立劳动关系。梁某与Q公司均主张H公司与梁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H公司提供了《临时工劳务派遣协议》、对账单、两被告之间的临时用工合同、系统截图等作为证据,梁某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Q公司确认了《临时工劳务派遣协议》的真实性,但对其他证据有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临时工劳务派遣协议》未附派遣人员名单;对账单系H公司单方制作,未经两被告签字认可;两被告之间的临时用工协议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核对真实性;系统截图系H公司内部资料,且H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可以修改,故以上证据均无法证实两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H公司与梁某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梁某根据H公司要求上下班进行打卡,H公司根据打卡情况按日发放梁某工资报酬,梁某从事的工作内容系H公司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H公司与梁某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H公司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一、驳回H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H公司与梁某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