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1日,代某入职A公司(原名XX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3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其中试用期3个月,自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代某从事高级产品经理岗位工作;双方选择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代某转正后月薪资(税前)为2280元/月;A公司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发薪日为每月10日等内容。在工作期间,A公司向代某发放2023年9月的工资并为代某缴纳2023年9月的社保。2023年10月19日,代某与案外人XX公司(原名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用工之日2023年10月20日起至2026年10月19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23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从事高级产品经理岗位工作;双方选择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代某月工资为2280元/月;A公司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发薪日为每月10日等内容。在工作期间,XX公司向代某发放2023年10月的工资,并将代某2023年10月、11月的社保缴纳信息进行登记。代某2023年11月的工资条显示,其2023年11月的应发工资为7272.73元。2023年11月28日,代某因个人原因离职,XX公司向代某出具《离职证明》,载明:代某2023年9月1日入职,担任高级产品经理一职,现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于2023年11月28日正式离职,并已办理全部交接手续等内容。此后,代某未到A公司以及XX公司处工作。2024年1月11日,代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代某的劳动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代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A公司系案外人XX公司持股99%的股东,代某与A公司及XX公司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人员管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虽然A公司及XX公司分别在不同时间段为代某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结合代某离职时XX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XX公司亦确认代某2023年9月1日入职事宜,能够证明代某为A公司及XX公司均提供劳动,故法院认定自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1月28日期间代某与A公司及XX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构成混同用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代某2023年11月的工资条显示,其2023年11月的应发工资为7272.73元,现代某选择要求A公司支付该款,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A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代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结果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某劳动报酬7272.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