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某公司与浙江某某公司1均系浙江某某公司2的全资子公司。李某于2018年10月8日入职浙江某某公司1。2020年4月1日李某的供职部门发生变动,李某由原来的市场部变更为控销部,原岗位为高级培训师,变动后岗位依旧为高级培训师。2021年10月18日,浙江某某公司、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2025年3月15日止,共41个月,工作岗位为销售岗位,依法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李某在职期间社会保险由浙江某某公司委托江苏某元代为缴纳。李某在职期间劳动报酬由浙江某某公司发放。2023年3月14日、5月4日、5月9日,李某分三次通过微信联系浙江某某公司药房负责发货的工作人员吴某,通知其向芜湖市繁昌县城西花苑小区联系方式为186XXXX****的赵女士发送心脑健胶囊(每次200盒);李某向浙江某某公司转账支付了相应的货款1720元、1732元、1735元。2023年6月30日,浙江某某公司向李某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李某:…经查,发现你通过欺骗手段,利用员工内部渠道非法获取心脑健胶囊共计400盒,并非法对外转售获利,造成市场混乱,影响市场秩序,造成公司损失。根据公司政策,公司员工通过内部渠道购买的药品,仅限于员工及家属自用,不得用于牟利转售。现你利用员工的身份购买及转售心脑健胶囊,属于营私舞弊的行为。该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也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现公司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李某提起仲裁,而后浙江某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浙江某某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经济赔偿金171562.92元。
另查明,李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156.292元/月。
法院认为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888元,浙江某某公司、李某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浙江某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原、李某双方存在争议。本案属于浙江某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用人单位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审查,应当围绕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当时所提出的事由或情形,用人单位事后补充的劳动者存在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事由或情形不应纳入审查范围,本案中浙江某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法院认为应围绕该事由进行审查。浙江某某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称李某通过欺骗手段,利用员工内部渠道非法获取心脑健胶囊,认为利用员工的身份购买及转售心脑健胶囊属于营私舞弊的行为,李某认为是正常的销售行为且不认可所谓的员工内部价。从李某提供的与浙江某某公司发货人员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看,李某对外销售该批心脑健胶囊的事实,浙江某某公司的发货人员都是明知的,而且发货的数量也明显超过了内部员工自用的范围。根据浙江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林某陈述“她心里很清楚,让她退回来,是你太信任她了,被骗了,相信我”,“你是好心,结果”…李某称“我赚差价是正常的销售行为,我没有往任何商业走货。”林某回复“我说她赚差价”,李某回复“她赚不赚我也不知道她往哪发货,她说给家人用”,从以上对话反映浙江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对李某的销售行为赚取差价是知晓且认可的,而且不认为李某的行为存在欺骗,而是认为李某被案外人骗了。浙江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某的销售行为存在欺骗及利用员工内部价非法转售的情形,且浙江某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的行为对浙江某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浙江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浙江某某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李某支付赔偿金。根据李某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17156.292元/月,法院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171562.92元(17156.292元/月×10个月)。综上,浙江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一、限浙江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562.92元。
二、限浙江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未休年休假工资78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