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1日,沈某某、浙江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沈某某从事操作工岗位,期限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2022年1月14日,沈某某在浙江某科技公司2#车间蹲在模台上给墙板抹面时,头面部被运行中的料斗挤压导致受伤,当日到医院治疗。2022年3月22日,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沈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医疗诊断结论为下颌骨骨折、周围神经损伤、面部裂伤、面部异物,沈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4月26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工伤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3年5月26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沈某某伤愈后未回浙江某科技公司上班。2024年1月3日,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沈某某申请仲裁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作出《仲裁裁决书》,沈某某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浙江某科技公司已为沈某某投保工伤保险。沈某某受伤后,浙江某科技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医疗费中医院退回3388.08元,沈某某未返还浙江某科技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向沈某某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35220元,护理费2990元。仲裁裁决后,浙江某科技公司于2024年1月12日向沈某某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款项27726.04元。
一审法院认为沈某某对劳动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护理费无异议,浙江某科技公司也在仲裁裁决后进行了支付,本案争议焦点为停工留薪期问题。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仲裁裁决按7044.43元/月计算,沈某某、浙江某科技公司均无异议。沈某某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但其无相应建休证明予以佐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沈某某伤情酌情予以考虑。存在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损害的,以各受损害部位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害部位停工留薪期期限不累计计算。本案中,仲裁裁决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合法合理,予以采信。对沈某某要求按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浙江某科技公司支付沈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8177.72元、护理费11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46.4元,该款已付清。 二、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沈某某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但其无相应建休证明予以佐证。就沈某某的伤情看,沈某某的伤情构成工伤九级,虽然第一次入院与最后一次入院相隔时间较长,但入院时间是间断的,总共住院时间不到两个月。仲裁及一审法院根据沈某某的受伤情况,酌情停工留薪期4个月,并无不当。
故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