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法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召开了一场网络新技术应用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管辖疑难问题座谈会,互联网侵权纠纷的“拉管辖”问题再次引发关注。
何为“拉管辖”?
据《人民法院报》报道,“拉管辖”,即发现被告已经侵权或者违约,或者认为被告可能侵权或者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为即将提起的诉讼而临时制造管辖连接点,并且该管辖连接点在形式上属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该类案件管辖连接点的范围,从而原告能够到该管辖连接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例如,权利人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临时授权给特定关系公司,然后该特定关系公司以原告名义向权利人住所地或者权利人选定的法院提起诉讼。又如,原告提起诉讼时故意将不需承担责任的个人或单位虚列为被告,然后到虚列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形式上符合“原告就被告”原则且满足被告住所地的一般管辖规定,但实质上却是原告“拉管辖”的结果。
早在2013年,就有报道指出,随着涉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数量日益增多,原告“拉管辖”或被告滥用管辖权异议现象突出。多数涉网络著作权案件在被告被初步确定跟案件有关联的情况下,法院均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法院案例库223号案例基本确定管辖争议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窦龙斌律师告诉“法度law”,实践中所出现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拉管辖”争议的根源在于:应当以被侵权人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作为管辖依据,还是以侵权人所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作为管辖依据。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认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而《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中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2022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某侵权案件作出“(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表示,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类型的案件中,仅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在境外”的例外情形下,才可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即在可以确认被告住所地的境内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原告所在地法院并无管辖权。
窦龙斌律师说,该案例即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2月发布的第39批指导性案例中的223号指导性案例,在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编号为:2023-09-2-158-068。再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同时第二十一条明确指出:“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入库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予以回应”,此后这一关于管辖限缩性的裁判要旨将成为“拉管辖”案件相对普遍的适用依据。
223号指导性案例显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对一般民事权利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涉网络侵权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
而《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
223号指导性案例强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在确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指导性案例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有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争议的案件。(2023)最高法民辖终2号裁定指出,确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同时,参照223号指导性案例,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管辖依据。
具体到该案,原告起诉时选择以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法院,提交的初步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视频IP地址指向的网络服务器位于江西省南昌市。但在管辖异议阶段,被告举证证明该网络服务器属于CDN(编者注:内容分发网络)服务器,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则位于北京市。
据此认为,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及侵权行为地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遂裁定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原审裁定并依据相关规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北京互联网法院处理。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互联网司法研究中心主任宋建宝指出,这份裁定体现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的最新发展,确认223号指导性案例对确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依据具有约束力,各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因此223号指导性案例确立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依据,即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但不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今后审判类似案件的直接参照。
其次,依据该裁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享有同等管辖权,但当无法确定侵权行为地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项新管辖规则符合管辖标准应当明确、便捷、高效的基本原则,符合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今后各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予以遵循。
司法实践中仍有“拉管辖” 危害司法公正
然而,近年来,在涉网络侵权的案件中,尤其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中,“拉管辖”问题变得较为突出。一些地方法院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同做法,认可了某些原告“拉管辖”的行为。
在今年召开的网络新技术应用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管辖疑难问题座谈会上,与会代表认为,“拉管辖”行为严重背离民事案件管辖制度的立法目的,造成原、被告双方诉讼利益、对抗机制失衡,案件管辖法院变得不确定,甚至不可预期,严重冲击法律原本确立的诉讼秩序,应当予以严厉制止。
与会代表表示,管辖权异议程序作为解决管辖权争议的专门程序,其管辖权审查标准应当有别于案件受理程序的管辖权审查标准。在管辖权异议审查过程中,如果被告提出原告存在“拉管辖”行为的,法院应当审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所针对的管辖连接点是否是原告为本次诉讼而临时制造的,并严格遵循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性案例作出裁定。
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郭子龙律师向“法度law”分析称司法实践中,有的原告或其代理人往往为追求诉讼便利,刻意选择于己而言诉讼或代理成本最低,比如具备就近、便于取证、审判经验或水平较高等因素的法院;或因不同地区不同法院或不同法官存在的裁判标准不一的情况,促使部分原告及其代理人试图通过选择特定的法院,以期获取利益最大化的裁判结果;此外,由于中国传统的人情社会背景或潜在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使得部分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本地法院可能更偏向自己,并想法设法将案件留在或移送本地,以期提高胜诉率等,都可能成为“拉管辖”的原因。
“‘拉管辖’现象造成的司法影响不可不察。”郭子龙律师说,这种情况可能导致被告、证人等相关诉讼参与人需要长途跋涉参加诉讼,不仅增加诉讼成本,而且浪费司法资源。
此外,“拉管辖”的利益权衡背后,极有可能导致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区的不同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进而破坏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部分原告可能利用“拉管辖”进行恶意诉讼,通过选择于己有利的法院来操纵诉讼节奏或提高胜诉几率,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
郭子龙律师认为,应在立案登记制的基础上,加强对“拉管辖”多发案件管辖权的审查,初步防范原告通过所谓技巧或手段恶意制造管辖连接点的情况。对于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或可考虑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进一步减少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拉管辖”的可能。
此外,通过增加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加强审判人员的培训等方式,统一全国各地区各级法院对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有效切断当事人对“拉管辖”所获利益的期待。
对于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恶意“拉管辖”的行为,应依法加大惩戒力度,包括驳回起诉、罚款、赔偿损失等。而对于法院在管辖问题上的违规行为,如故意错误裁定管辖等,则应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以切实维护司法秩序和公正性等。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李聪亮律师认为,网络新技术的应用使信息传播更加迅速和广泛,侵权行为可能在多个地区同时发生或迅速扩散,放开案件的管辖,可能会提高效率与节约诉讼成本,但仍需要谨慎对待管辖权的放开。
李聪亮律师表示,放开管辖首先需建立在合理的制度设计和保障措施的基础上,以防止滥用管辖权利和恶意诉讼的发生。其次是如何加强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协作和沟通,以确保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和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