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委通报中举报人全名,谁赋予的权力?

珊珊有度 2024-10-24 16:00:55

10月22日,广西南宁的陆某某实名举报称,目睹了青秀区区长曾某某送自己的妻子回家时,俩人在车内疑似发生关系。

陆某某说,事发于9月5日23时许,他目睹俩人下车后,曾某某拍打其妻子臀部的举动。陆某某强调,尽管两人分属不同单位,但曾某某系其妻子所在单位的分管领导。

据《正在新闻》报道,曾某某表示相关情况正在核实调查,网络传言是不实消息。

10月22日,南宁市纪委监委发布通报称,陆某某(编者注:通报原文为全名)实名举报的有关问题,纪检监察机关已介入调查。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这份通报并未提及被举报人的大概信息以及被举报事项,反而在通报原文中直接写出了举报者陆某某的全名。

即使举报人已在网上实名举报,但官方通报中公示举报者全名的行为是否妥当?

律师解读

四川鼎尺律师事务所胡磊律师向“法度law”表示,根据1996年1月《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党组织、党员”等,“该规定同时也明确,纪检监察机关受理检举、控告和查处检举、控告案件,必须严格保密,这里的严格保密就是指对举报人信息、举报内容等进行保密,显然包括举报人姓名这一关键信息。”

“法度law”注意到,中央纪委检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第四条明确,“纪检监察机关受理检举、控告和查处检举、控告案件,必须严格保密”,其中第三款就包含了“对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检举、控告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人的有关情况以及检举、控告的内容透露给被检举、控告单位和被检举、控告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人员”。胡磊律师表示,南宁相关纪检监察部门将举报人陆某某的姓名对外公开,显然违反了中纪委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胡磊律师认为,在青秀区区长曾某某涉及的疑似性骚扰事件中,纪委部门公开披露举报人信息,显然造成了恶劣影响,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社会声誉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影响。

“实名举报是党和国家赋予人民群众一项重要的监督权,泄露举报人信息的行为,破坏了基层政治生态,严重侵蚀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更为重要是,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更是有严重的负面影响,举报有风险,往后需谨慎如果监督举报者提心吊胆,违法乱纪者趾高气扬,谁还再敢挺身而出?公平正义又何从谈起?”胡磊律师说。

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张天增律师向“法度law”提到,《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九章第四十七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检举控告保密制度,严格落实保密要求:(一)对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单位名称)、工作单位、住址等有关情况以及检举控告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二)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检举控告人信息转给或者告知被检举控告的组织、人员;(三)受理检举控告或者开展核查工作,应当在不暴露检举控告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四)宣传报道检举控告有功人员,涉及公开其姓名、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张天增律师表示,依据上述《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南宁市纪委监委对陆某某的实名举报应当在不暴露举报者身份的情况下进行,不能将举报者的姓名告知被举报者。而南宁市纪委监委的通报将陆某某的姓名公之于众,将举报者个人信息告知被举报者,明显违反了前述相关规定。

张天增律师提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南宁市纪委监委在处理陆某某实名举报的过程中,违法、违规泄露举报者个人信息,侵犯了陆某某的隐私,有可能致使陆某某受到不必要的社会舆论压力,亦有可能致使陆某某被恶意报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处理。”

0 阅读:0

珊珊有度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