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31日上午8时30分,黄某与张某在嵊州市某项目一起安装木饰面。后黄某在登高时因梯子侧翻而摔倒受伤,被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股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47146.35元。黄某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的损伤情况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24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并花费鉴定费1900元。在审理中,张某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依法鉴定后作出了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某因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以210日、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120日为宜;为此张某花去鉴定费2470元。
张某甲公司(甲方)与张某工程队(乙方)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外协安装队安装承包协议》,双方对安装队素质要求;日常管理: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遵守施工现场的各项规章制度;安装质量管理等方面作了约定。并对安装费用结算约定:安装劳务费标准根据每个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再具体签订项目安装协议;对安全事项方面约定:乙方安装队负责人应对所辖员工加强安全知识培训,为员工购买商业人身意外保险。在搬运、安装过程中发生的工伤等人身意外事故由乙方安装队自己承担责任;甲方在与乙方签订协议后,甲方为乙方安装工代付一半的意外保险费用,如乙方中途退出或被甲方解除协议,甲方代付部分费用将从乙方工程款上扣回。协议满一年的,甲方代付部分费用将由甲方承担。嵊州市某项目的木饰面由甲公司按照现场测量的尺寸进行制作。制作完成后,由张某代表工程队承接安装事宜并确定按照费用。黄某及张某、黄某键曾先后参与安装。
嵊州市张某装饰工程队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张某,注册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张某在庭审中陈述,该工程队名义上为个体工商户,但实质是黄某与张某、张某喜三个人经协商后共同设立(后张某喜去杭州另行发展而退出),是为了方便开票。设立时的设立费用、每年的年检费用均由其垫付后,在安装费用进账后预先扣除。干活时的大工具当初由黄某垫资购买,后张某将该款项归还黄某;大工具由张某负责保管,平时放在张某的车上,由张某负责运送;另外安装的时候需要的钉子、发泡剂均由张某负责购买。每次由张某负责联系安装业务,接到业务后由张某负责安排黄某或其他人员去工地进行施工。安装费用每次由甲公司支付给张某。张某自述在扣除税费、大工具的损耗、运送大工具的油费、钉子及发泡剂、黄某每年一半的保费等费用后,余下的款项除以总的工时算出每个工时的平均工资,再乘以每个人实际参与的工数得出每个人的总收入。但张某无法提供其和黄某一起合伙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每次将账目明细告知黄某的证据。黄某认可每次的工资数目高低不一致,但不知道张某是如何算出来的;不认可其与张某系合伙关系;张某所说的每次扣除费用等情况其均不知情。
因甲公司与工程队各出一半的保费,为黄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意健险。事发后,黄某已经获得保险理赔款28895.37元。
法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明确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张某甲公司从业主处接受了制作并安装木饰面的工作,甲公司与业主之间系承揽关系。甲公司与张某工程队进行协商,通过签订《外协安装队安装承包协议》的方式,将部分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工程队完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工程队在接受工作后,安排黄某及其他人来施工,在完成工作、收到劳务费用后,按施工天数计算工资,张某工程队与黄某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
黄某多年来一直从事干木工作,具有较为丰富的工作经验,其在进行安装工作时理应更加注意自身的安全,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黄某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为此法院确定由黄某自己承担40%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黄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张某工程队未在作业过程中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同时亦未监督黄某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致使黄某受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法院根据过错情况酌定张某工程队承担60%的责任。张某甲公司将安装业务交给工程队承揽,通过承包协议的约定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对安全事项进行了约定和警示,张某甲公司在承揽人的选任、指示上没有过错,故甲公司对黄某受伤的结果不具过失。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依法鉴定,黄某的伤势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以210日、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120日。因此黄某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47146.35元;误工费41370元(210天×197元/天);护理费应分为住院前与住院后两部分,其标准为出院后每日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每日的一半,故护理费13593元(18天×197元/天+102天×197元/天×50%);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为285072元(71268元/年×20年×20%);以上合计为393081.35元。扣除黄某已经从保险公司获赔的28895.37元,黄某的损失为364185.98元。根据张某工程队的过错责任,对以上损失张某工程队应承担其中的60%即218511.59元。另法院酌定工程队赔偿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故工程队合计应赔付黄某经济损失为221511.59元。
黄某无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为每天360元;其自行鉴定鉴定费1900元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诉称张某拖欠其工资80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张某工程队辩称的其未雇佣黄某、张某辩称的其与黄某系合伙关系的意见,均无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张某甲公司辩称的其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意见,法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黄某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一、装饰工程队应赔偿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21511.5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