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民商事研究院|未对单项借款合同赋强公证的,不得直接申请强执

浩公律所 2023-12-06 17:19:08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黄玉

一、案例导入

对《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但未对该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进行赋强公证的,不得对各单项借款合同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一)案号:

(2021)川执复105号

(二)案件情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与博大阳光公司、李某兰等6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后,被执行人博大阳光公司于同年8月26日向该院申请不予执行律政公证处(2019)川律公证执字第230号执行证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后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川01执异2058号执行裁定,驳回博大阳光公司不予执行的申请。博大阳光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高院受理后,作出(2020)川执复18号执行裁定,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9)川01执异2058号执行裁定,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8年12月18日,博大阳光公司与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签订《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向博大阳光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10亿元人民币;授信额度有效期限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和授信额度内,博大阳光公司应根据需要逐笔申请逐笔提取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给予的授信,双方逐笔签订相应业务的主合同等合同协议;本合同可经律政公证处进行公证,在博大阳光公司不履行相关义务时,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可凭公证机关生效法律文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博大阳光公司未按本合同及单笔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违约事项时,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赔偿损失、行使担保物权等一系列措施。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律政公证处对上述《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进行了公证,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经字第3055号公证书,载明:“受信人(甲方):成都博大阳光商贸有限公司,授信人(乙方):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公证事项:《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亿元整,授信额度有效期间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7日止,授信用途、担保、违约责任等具体条款。为保证债务的履行,甲方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达。甲、乙方就债务人违约时本处应债权人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内容、程序、举证责任达成了明确、具体的约定”。

2018年12月18日,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分别与担保人李某兰等6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经律政公证处进行公证。

博大阳光公司、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在签订上述《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后,在授信额度与授信期间内,先后签订了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川天府银行在线银行承兑协议》《四川天府银行银行承兑协议》《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书》以及4份《进口信用证开证合同书》。

前述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签订后,在双方履行过程中,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以该行已经按约提供8笔融资,而博大阳光公司在信用证业务融资中存在到期未支付款项情形为由,以《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相关约定为依据宣布上述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均提前到期,分别向博大阳光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向保证人李某兰等人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

2019年6月21日,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以博大阳光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和六位保证人仍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向律政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律政公证处受理后向博大阳光公司及保证人发函对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项下还款及担保情况进行核实,并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2019)川律公证执字第230号执行证书,文书载明:被执行人为博大阳光公司及李某兰等6人;执行标的为:流动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银行承兑汇票2666万元及垫款利息;国内信用证本金47627763.20元及垫款利息;进口信用证9934000美元、6741219美元、8718586美元、6435597美元及垫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李某兰等6人因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4.8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于2019年8月21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川01执273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该院于2019年6月17日受理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诉博大阳光公司、重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盛泰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案号:(2019)川01民初3821号】,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的起诉请求是确认该行与博大阳光公司上述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项下债权本息、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并确认该行对经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质押登记的博大阳光公司对重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盛泰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在博大阳光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在应收账款最高额人民币4.8亿元的范围内由该行优先受偿。2019年8月8日,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向该院提交《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撤回了要求确认对博大阳光公司享有上述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项下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查明,上述《(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川天府银行在线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可进行公证,但《(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川天府银行在线银行承兑协议》《进口信用证开证合同书》等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向人民法院起诉,且均未进行公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经公证的授信合同项下的《(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川天府银行在线银行承兑协议》《进口信用证开证合同书》等八份单项业务合同是否无需逐一进行公证,即可赋予强制执行。

一、《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公证赋强的范围。本案所涉《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债权文书成为执行依据的前提是“经公证”“以给付为内容”“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按照本条规定,“经公证”“以给付为内容”“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是债权文书成为执行依据,具有执行力的前提。虽然《客户额度授信合同》属于公证赋强的范围,但博大阳光公司与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签订《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仅约定授信额度,授信合同的履行有待在具体的合同中约定。本案实际履行的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中,解决纠纷的方式部分合同约定了公证,部分合同约定了诉讼,而这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均未进行公证,公证机关由此对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赋强,不符合“经公证”“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前提,不能成为执行依据,不具有执行力。

三、本案不符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案件应提交“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而本案所涉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仅是债权文书,均不是“公证债权文书”,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的基本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对其执行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本案实际履行的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不具有执行力,即本案欠缺执行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执行案件条件。所以,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对其执行律政公证处(2019)川律公证执字第230号执行证书的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川01执异1350号执行裁定,驳回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依据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9)川律公证执字第230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的执行申请。

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不服(2020)川01执异13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0)川01执异1350号执行裁定,驳回博大阳光公司的异议申请,继续执行(2019)川律公证内经字第3055、3058、3059、3060号公证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1.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在该行针对博大阳光公司起诉前述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以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纠纷一案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以(2019)川01民初3821号立案受理以后,又就该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于同年6月21日一并向律政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在律政公证处受理该行申请、审核主合同和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过程中,该行即于同年8月8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2019)川01民初3821号案有关主合同部分的诉讼请求,只保留有关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部分的诉讼请求。

2.在律政公证处为出具执行证书而审核债权债务过程中,博大阳光公司和6位保证人分别以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提前收贷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提出了债权债务实体上异议、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行提起的主合同纠纷诉讼为由对公证处受理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的出具执行证书申请提出了程序上异议。

3.在博大阳光公司和6位保证人就实体和程序均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向律政公证处提交其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8日的《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以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该申请的回执一份,据此请求继续出具执行证书。律政公证处遂在未收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主合同项下债权债务诉讼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13日出具(2019)川律公证执字第230号执行证书。

4.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于2019年8月21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立案审查时将(2019)川律公证执字第230号执行证书登记为执行依据,于同日受理执行申请,形成(2019)川01执2739号执行实施案。博大阳光公司收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后,以执行证书存在实体和程序问题为由于同年8月26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请求不予受理执行申请,引发执行纠纷。

5.在(2020)川01执异1350号裁定书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博大阳光公司的请求事项表述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与博大阳光公司在异议重审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载明的请求驳回执行申请的内容不符。

6.本案《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第10条第2款约定:“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和授信额度内,甲方应根据需要逐笔申请逐笔提取乙方给予的授信,同时与乙方逐笔签订相应业务的主合同等合同协议……”;第1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各类具体授信业务所涉及的期限、利率、费率、计息方式、授信支用方式、还款原则、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另行签订的相关授信业务主合同之约定执行”。

7.2018年12月,李某兰等人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该三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博大阳光公司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肆亿捌仟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2019年1月30日,律政公证处根据相关合同当事人申请,分别作出(2019)川律公证内经字第3058、3059、3060号公证书,对上述三份合同公证赋强。

8.2019年2月1日博大阳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可经律政公证处进行公证,甲方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公证甲方若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乙方则可凭公证机关生效法律文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因追索贷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应由甲方负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公证机构就《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的时间,均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8年10月1日施行以后,故本案审查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就案涉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形成的主债权和保证债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应否受理问题。

一、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在本案针对博大阳光公司的执行申请不应受理。

在(2019)川01执2739号执行实施案中,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的债权文书与博大阳光公司承担责任有关的部分,实为(2019)川律公证执字第230号执行证书载明的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该八份合同的债权债务虽经公证机构出具前述执行证书,且该八份合同属于《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而该《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此前已由公证机构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经字第3055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但是,一方面该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均未经过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另一方面,该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存在以下特殊情形时,并不因《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经过赋强公证而当然具有申请执行的效力,这些情形是:1.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基于《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已经赋强公证,对该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无需另行申请赋强公证,债权人即可申请强制执行合同项下的债权;2.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均将解决争议方式约定为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当事人向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3.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中的《(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载明以下内容:“本合同可经律政公证处进行公证……”,该约定应理解为,双方将公证作为避免该单项业务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选方式时,虽然明知《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已经赋强公证,但仍然约定需对该份单项业务主合同另行申请公证,而非约定以《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的赋强公证来代替。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2017年7月1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虽然将金融机构对外融资实务中的“授信合同”纳入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范围,借以充分发挥公证作为预防性法律制度的作为,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实现债权的效率、降低金融债权实现成本,但是,该份通知并未规定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存在前述情形时,单项业务合同未经赋强公证也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综上,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基于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对博大阳光公司提出的执行申请,因该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未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受理条件,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

此外,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在复议申请中提出,在执行阶段发现不符合申请执行受理条件的,应由执行局驳回执行申请,执行审查机构无权在执行异议案中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对此程序问题,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919条中提出:“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而提出异议,或者虽然针对执行通知、执行裁定等提出异议,但实质是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审查机构应当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异议成立,并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予以纠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本案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其审执监庭承办并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对博大阳光公司提出执行案件受理方面的异议进行审查,符合前述办案规范,并无不当。

综上,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此部分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异议裁定此部分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受理天府银行成都分行针对六位保证人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本案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律政公证处分别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经字第3058、3059、3060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且在此基础上律政公证处出具了相应的执行证书,故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天府银行成都分行针对六位保证人的执行申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同时包含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执行;仅包含主债务的,对担保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包含担保债务的,对主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根据该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赋强范围仅有担保债务时可以申请执行,故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该部分执行申请有法律依据。至于本案保证债务大小是否明确、是否存在争议,与针对保证人的执行申请的受理无关。保证人如果对保证责任大小存在实体争议,其作为被执行人,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救济程序请求解决。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应当受理最高额保证合同部分执行申请的这部分复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将该部分强制执行申请一并驳回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的复议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能成立。(2020)川01执异1350号执行裁定部分正确,对其不当部分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1350号执行裁定为“驳回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关于(2019)川律公证内经字第3055号公证书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小结

虽然《额度授信合同》此前已由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但是,该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均未经过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另外,该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存在并未明确约定优先以公证为解决争议的方式等特殊情形,并不因《额度授信合同》经过赋强公证而当然具有申请执行的效力。因此,即使《额度授信合同》已经赋强公证,但仍然需要对该份单项业务主合同另行申请公证。

此外,根据《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虽然将金融机构对外融资实务中的“授信合同”纳入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范围,但是,该份通知并未规定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存在前述情形时,单项业务合同未经赋强公证也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综上,银行基于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对博大阳光公司提出的执行申请,因该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未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受理条件,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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