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民商事研究院|如何认定“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与高价

浩公律所 2023-12-09 12:38:31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子豪

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该解释对为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以及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新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那在具体审理中如何认定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高价呢?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以(2020)豫民申569号案例为例,再审申请人张某1、张某2因与被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黄岗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黄岗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091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在审理中指出,关于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张某1与张某2之间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是否妥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原审已查明,张某2系张某1女儿,张某1与张某2于2016年8月26日订立《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张某1名下案涉房屋出售给张某2,房屋成交价格为500元。关于转让价款,张某1与张某2称是以张某2代张某1偿还的借款冲抵房屋价款,但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张某2代为偿还的欠款系张某1的债务,故原审认定张某2与张某1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某2用代为偿还的欠款冲抵房屋价款的前提不存在,对该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张某2是否知情,原审综合本案事实,认定张某2应当知道转让行为会损害债权人利益,亦无不当之处。因此,原审认定张某1在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售涉案房产,已构成对中原银行黄岗支行的损害,并判决撤销张某1与张某2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无不妥。

综上所述,该解释的出台为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提供了新的依据,同时也对认定价格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高价给出了具体的判断标准。

此外,该解释的出台也体现了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实践的深入,我国法律制度也在不断适应新的情况和需求,不断完善和发展。相信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该解释将会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和稳定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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