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起“金银花花露水”,很多人会想起年初上热搜的“青花椒”等碰瓷式维权事件。
今年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明确 “青花椒”等 “碰瓷式维权”不受保护,对相关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其因是2021年年底,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起诉成都、广安等地数十家招招有“青花椒”3个字餐馆,要求他们撤店招并赔偿数万元。不过今年1月,四川高院二审裁定,驳回上海万翠堂的全部诉讼请求。
企查查数据库的《(2022)粤20民终2247号》判决书显示,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碧丽”)诉江西创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实业”)、中山市苗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苗龙”)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603857号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20万元,被告中山苗龙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成立于1995年9月4日,旗下拥有碧丽、金银花等多个国内大中知名化妆品品牌。2010年2月8日,原告经受让603857号商标(第3类商标,包括:化妆品、润肤液、香水、爽身粉、美容膏),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29日。2021年4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拼多多平台上被告苗龙公司经营的“惠民老药铺”店铺中购买了“正品创美老牌子2瓶花露水祛痱止痒牛黄蛇胆花露水可混搭”的商品一件,其瓶身上突出使用了“金银花”,经比对,与原告第“603857号”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创美实业答辩称:
1、“金银花”商标的注册与立法原则相悖。“金银花”商标明显是和中药物种名称“金银花”容易导致混淆的,而且“金银花”的专业名词使用久远,用作商标容易引起他解,不具有显著性和专一性。因此应禁止使用,不予注册。金银花属于中药的通用名称,原告不能以此获得不当利益,国家商标局对原告“金银花”商标重新注册及续期、延展其他类别不予审批,原因在于“金银花”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所指的情形,原告在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予以注册的显著性。
2、原告所持的第“603857号”商标仅可使用在第3类商品的化妆品、润肤液、香水、爽身粉、美容膏上,与涉案商标注册品类不同。原告诉称的被告产品为“金银花花露水”,事实上被告生产的“金银花花露水”为赣卫消证2015第C060号产品,属于皮肤抑菌消毒产品,商标注册类别为第5类。原告诉及本案的产品类别与其注册商标的使用类别不同、商品属性不同、用法用途不同,商品使用说明有明确表达,不会造成误导公众的情况,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涉案产品“金银花花露水”的上方明确标示了“聪美臣”注册商标字样和图案,被告已履行了标注产品商标的法律义务。而且涉案产品以金银花作为主要成分,被告在商品标签上明确标识的行为符合国家商品名称的赋予标准,因此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被告中山苗龙辩称,被告作为销售方,涉案所售产品的商标实际为“聪美臣”,并非“金银花”。金银花作为商品名称,仅表示产品配料中的其中一种成分,并未损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3类(日化用品分类),而被告所售产品为第5类(医药分类),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金银花作为一种草本植物成为部分花露水产品中的原料,但上海碧丽所持有的第603857号商标注册于1992年,经过上海碧丽的宣传使用和经营推广,该商标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如被诉侵权产品需要表述其含有金银花成分,应当以善意的方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标注。而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瓶身显著位置突出标注“金银花”字样,属于不正当使用。两被告上述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创美实业主张其已标注“聪美臣”作为商标的辩称,因“聪美臣”与“金银花”相比,在位置和字体大小上均不具有显著性,无法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最终判决被告创美实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海碧丽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被告中山苗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碧丽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被告创美实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碧丽60000元,被告中山苗龙对其中的6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二审中,上诉人创美实业主要观点为:
1、上海碧丽将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名称后依法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上海碧丽商品的通用名称包含了注册商标中的字符,所以上海碧丽无权禁止创美实业正当使用。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原料中药金银花,命名商品合情合理合法、正当。根据国家卫生部颁发的《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卫法监发(2001)109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创美实业的花露水以中药金银花提取物做主要原料,以中药金银花的历史知名度、社会知名度、中医药知名度为自己的产品命名,弘扬的是中医文化,利用的是中药物质,受益的是人民群众,合中国情,合中药理,合命名法。创美实业使用中药名称命名自己的产品有理、有据、正当、合法。上海碧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创美实业的商品名称使用的不是“中药”金银花而是“商标”金银花。
3、国家商标局否定了“金银花”商标的显著性。创美实业提供的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39922281号金银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及商评字(2021)第0000003321号文件已经否定了上海碧丽“金银花”商标的显著性。一审判决认定“金银花”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显然和国家商标局的认定相悖。国家商标局的认定是和中药金银花做比对,确立了中药金银花的历史社会显著性地位,因此认定“金银花”商标缺乏显著性,不符合商标注册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的第603857号商标,属于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商标权人不能独占商标标志原属于公共领域的那些初始含义。创美实业在被诉侵权花露水商品上使用“金银花花露水”字样的同时,也在该文字的上方标示了其自有的第12397290号“聪美臣”注册商标,“金银花”通常是指植物名称,其具有清热解毒的功效,花露水则是通用商品名称,而被诉侵权花露水的主要成份就是金银花提取物。在此情形下,创美实业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示“金银花花露水”字样并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该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描述自己商品的特点,在该说明或描述中,创美实业没有直接套用第603857号商标,也没有突出使用“金银花”字样,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创美实业有恶意使用上海碧丽第603857号商标的主观故意,故创美实业在其生产的花露水商品上使用“金银花花露水”字样是非商标意义上使用他人的具有描述性的商标标志描述自己的商品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创美实业不构成侵犯上海碧丽第60385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最终判决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2670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海上海碧丽的诉讼请求。
清扬君搜索发现,多家媒体报道上海碧丽起诉上百家金银花花露水产品,有胜诉,也有败诉。
值得关注的是,2022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对江苏苏州诗妍生物日化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金银花”商标案进行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此前该公司在江苏苏州中院判决赔偿10万元给上海碧丽,
双方不服上诉,高院二审中被判决赔偿12万元给上海碧丽。
值得说明的是,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注册不当”为由,对603857号金银花商标予以撤销。《“金银花”商标注册不当裁定书》((1994)商评字第15号)显示,该商标的撤销理由,正是后来屡屡由被诉企业提及的——金银花作为一种中药植物,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违反《商标法》。
但不知道为何,无法查询到该商标撤销后又何时被合法恢复。而这却导致上百次诉讼,据媒体报道,有律师统计到111份碧丽公司为原告的裁判文书,索赔金额已超过千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