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有时会被领导安排从事一些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任务,若员工在此过程中不幸受伤,这种情况能否被认定为工伤?以下是三个真实案例,带你深入了解工伤认定的边界。
01、受领导指派喂藏獒被咬伤严某是辽宁省某建筑安装公司的一名电焊工。因为公司发生过几起盗窃事件,公司买了两只藏獒狗放在公司特种作业工程处院内。
某日严某受公司领导安排给院内的两只藏獒喂食,不知什么原因,严某遭到两只藏獒的撕咬,造成严某严重受伤,住院21天。
公司工会为严某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经过调查,认定严某被狗咬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公司工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因工作原因”,应理解为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
严某系公司电焊工,其本职工作并非是喂狗,其受伤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另外,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只藏獒是公司的资产。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筑安装公司工会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藏獒狗的权属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现建筑安装公司认可藏獒狗属于本单位,人社局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对两只藏獒狗的权属进行查清,对严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02、帮助领导亲戚建房触电死亡林某是某大型生产企业的员工。一天,他受单位领导的指派,前往一个村庄帮助领导的亲戚建造房屋。
不幸的是,在施工过程中,林某遭遇了致命的电击事故,尽管进行了紧急救治,但他仍不幸去世。
事故发生后,林某所在的公司立即向当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公司立场:
公司认为,尽管林某所从事的建房工作与他在公司的本职维修工作关联不大,而且工作地点也不在公司的日常运营范围内,但林某是在执行领导指派的任务,因此应被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林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伤害理应被认定为因工作原因造成。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观点:
然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持有不同意见。他们认为林某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主要职责是从事维修工作,而建房与公司的主营业务完全无关。尽管林某是受领导指派,但这并不足以构成工伤认定的基础。
法院裁决:
法院援引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5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尽管林某与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并且帮助领导亲戚建房是出于单位领导的指派,但考虑到这项工作与公司的主营业务毫无关联,因此林某的死亡并不能归咎于工作原因。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并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03、帮领导已故家属立墓碑死亡李某是某采石场的铲车司机,某日领导范某要求李某帮助其已故亲属立墓碑,李某驾驶单位铲车前往,施工完毕后回厂的途中因铲车失去平衡翻在路边,李某在驾驶室内死亡。
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亡。采石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责令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社局收到该判决后,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某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
李某亲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充分条件与核心要素。
在认定工伤时应从职工是否是履行工作职责、从事的是否为用人单位正常工作或与工作职责有关,以及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等方面综合考虑是否构成“工作原因”。
本案系李某驾车外出为范某已故家人立墓碑过程中发生伤亡,其从事的活动明显与其日常工作和用人单位的业务无关,不在其工作职责内,也不是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
因李某的出车活动与用人单位的工作内容无关,故即使假设是公司法人通知李某出车,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外出。
李某的情形值得同情,但无法认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故对李某亲属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