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良诉称:原告2018年3月26日依法登记成立安阳市文峰区某记蔬菜店,在文峰区某街东头路南小规模零售蔬菜,原告从某蔬菜批发市场购进少量蔬菜零售,没有固定供应商,被告2021年1月5日抽查的韭菜当天进货量也很少,原告从蔬菜批发市场购进少量韭菜不可能明知腐霉利残留量超标,被告据此作出安文市监食罚〔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5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处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处罚过重,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安文市监食罚〔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确凿,遵守了法定程序,被告也具有处罚的相应职权,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安阳市文峰区张某蔬菜店张某良地址在文峰区某街东头路南,经营面积约30平方,营业执照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21年6月,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安文市监食罚〔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于张某良经营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责令张某某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对于张某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决定给予张某某罚款53000元行政处罚。原告张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2)豫0502行初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良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某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豫05行终15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2)豫0502行初2号行政判决;二、变更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安文市监食罚〔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53000元为罚款10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处罚结果是否适当。首先,关于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问题。本案中,从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抽检报告等证据看,能够认定张某良存在经营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及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其次,关于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结果是否适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对于张某良经营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责令张某良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对于张某良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张某良罚款53000元的行政处罚。就本案而言,张某良诉称从菜市场上购进韭菜约20市斤。张某良作为个体经营者,在购进蔬菜时对于蔬菜是否存在不合格等问题难于判断,且其采购数量较小,未造成严重的实际危害后果。因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张某良罚款53000元的行政处罚,明显过罚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据此,法院对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安文市监食罚〔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53000元的处罚变更为罚款10000元。原审判决驳回张某良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1.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是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法定义务,不符合免责条款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承担相应责任。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身份选择适用不同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即无过不罚、小过小罚、大过重罚,避免过罚明显失当。法院应当通过着重审查行政相对人的过错程度和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主客观两个维度,准确判断“过”的大小,充分考量过罚“相当”的因素,包括处罚前科、违法所得、悔错态度及经济能力等情形,合理判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合法行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有效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本案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张某良属于小微主体,尚无证据证明其有处罚前科,其主观上并非故意经营农药残品超标的农产品,案涉货值相对较小,且没有已知的危害后果,认为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过罚不当,遂改判处罚行政相对人10000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款第2项、第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77条 一审: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2)豫0502行初2号行政判决(2022年4月27日) 二审: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5行终159号行政判决(202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