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6月3日,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道里区市监局)道里区市监局向哈尔滨某某饭店核准颁发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102-餐饮食品生产经营”。2020年5月22日,哈尔滨某某饭店取得道里区市监局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 2020年10月29日,哈尔滨市道里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道里区环境局)向道里区市监局作出《关于查处哈尔滨市某某饭店、哈尔滨市某某铁锅炖饭店油烟扰民问题的函》,内容为:“该两家单位所处商住综合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属‘选址不当’。请贵局依法依规履行对上述问题查处工作。” 2020年11月25日,道里区市监局对哈尔滨某某饭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当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改正内容及要求处空白。
2020年12月1日,道里区环境局向道里区市监局作出《关于哈尔滨市某某饭店现场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护情况的函》,告知道里区市监局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哈尔滨某某饭店排放油烟浓度符合标准,其现用烟道从功能上与楼体配套设立的专用烟道相近,并提供了《检测报告》。 2020年12月2日,道里区市监局对哈尔滨某某饭店涉嫌选址不当立案,并于当日进行现场检查。 2021年3月26日,道里区市监局对哈尔滨某某饭店作出哈里市监尚处字(202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且拒不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决定:1.处以55000元处罚;2.予以关闭。
哈尔滨某某饭店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号行政处罚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黑0102行初10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哈尔滨某某饭店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哈尔滨某某饭店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2022)黑01行终595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1)黑0102行初10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道里区市监局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的002号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是行政处罚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各种行政处罚都具有规范性、约束性,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也必须依据其相关规定。本案中,道里区环境局作为保护生态环境的行政部门,针对哈尔滨某某饭店是否存在“油烟扰民、选址不当”问题先后出具了两份效力相当的函件,并在第二份函件即2020年12月1日《关于哈尔滨某某饭店现场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护情况的函》中明确说明哈尔滨某某饭店使用功能与配套设立的专用烟道功能相近的锅炉房废弃烟道排烟,不存在油烟扰民或污染环境的违法事实。道里区市监局对第二份函件及附带的检测报告并未采信,仅依据第一份函件认定违法事实并作出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方可予以后续行政处罚。本案中,道里区市监局对哈尔滨某某饭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当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但其中责令改正的内容及要求均为空白。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改正的内容和要求应明确、具体,才能有效判断认定当事人是否进行了改正。在缺乏明确的责令改正内容及要求的情况下,道里区市监局认定哈尔滨某某饭店“拒不改正”并对其作出002号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且严重影响了哈尔滨某某饭店的实际权利,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应重点审查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以及是否存在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的因素。老城区的建筑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系历史客观因素,某饭店已经采取了积极、充分的预防措施,且排放的气体符合相应标准,其违法行为既没有造成大气污染的危害后果,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能性,依据“过罚相当”原则,某饭店不应受到行政处罚,故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81条第2款、第118条第2款 一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1)黑0102行初102号行政判决(2021年11月11日) 二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1行终595号行政判决(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