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智系经营干货的个体户。2014年12月,邹某智在其经营的摊位,将2.4公斤河豚鱼干以240元销售给陈某美。当晚,陈某美之母李某姬食用上述河豚鱼干后,出现呕吐、头晕、乏力及四肢、口周麻木等症状,被送医救治。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上述河豚鱼干的河豚毒素含量为22.9毫克/千克。次日李某姬病愈出院。案发后,邹某智赔偿李某姬经济损失20 000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闽0182刑初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邹某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1. 被告人邹某智所售河豚鱼干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根据2011年1月1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下发的《关于经营河豚鱼导致食物中毒案件行政处罚的有关事项的通知》,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河豚鱼导致食物中毒,按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论处。同年6月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办公室印发《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河豚鱼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强调,严禁任何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鲜河豚鱼。
2013年,国务院对食品监管的机构职能进行调整后,新成立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食品生产经营环节进行全程监管。2015年10月1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流通环节是否允许销售河豚鱼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河豚鱼属于2015年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在河豚鱼相关安全标准发布之前,禁止食品经营者销售河豚鱼。2016年9月22日,农业部办公厅、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下发《关于有条件开放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有条件开放了两个河豚品种的生产经营。但该通知从鱼源基地、加工设备、技术人员、制度规范等方面,对养殖加工企业作了严格的要求,并明确河豚产品的河豚毒素含量不得超过2.2毫克/千克。
本案中,被告人邹某智不属于具有加工经营河豚鱼资质的主体,且其经营的河豚产品河豚毒素超标,故应认定其所销售的河豚鱼干属于食品安全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2. 被告人邹某智销售的河豚鱼河豚毒素严重超出标准限量,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应当注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具体的危险犯,成立本罪,需要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达到法定的危险标准。本案中,被告人邹某智销售河豚鱼干2.4公斤,所售河豚鱼干河豚毒素含量为22.9mg/kg,该检测结果已超出河豚产品河豚毒素限量标准的十倍,其销售行为存在具体现实危险,故对邹某智的行为宜入罪处理。
综上,河豚鱼及其制品含有河豚毒素,食品安全风险较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文件明确规定,其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被告人邹某智明知国家禁售规定,仍违法销售含有河豚毒素的河豚鱼干,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邹某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积极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综合考虑邹某智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非法销售河豚鱼及其制品,应认定为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对于此类行为,宜从销售金额、毒素含量、行为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危险程度,准确把握行政处罚和刑事入罪的界限,以突出刑事打击重点。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5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
一审: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刑初88号刑事判决(201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