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于2021年8月1日入职W公司处,从事主播岗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约定月工资为底薪25000元加绩效5000元加提成。廖某、W公司确认廖某每月固定工资为30000元。W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要求廖某等员工于2021年10月22日至公司总部参加会议,但廖某并未参加会议。2021年10月22日,廖某向W公司人事提出离职申请,W公司明确不同意廖某提出的离职申请。2021年10月26日,W公司人事提醒廖某已一周未到公司正常办公,并通知其第二天早上正常时间到岗上班。W公司认可廖某2021年10月实际出勤19天。
廖某以W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钱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W公司支付2021年10月份工资30000元;2.W公司支付2021年11月份工资21346.15元;3.W公司支付2021年9月份提成6295.35元;4.W公司支付2021年10月份提成1812.47元;5.W公司补缴2021年8月未缴纳社保或折算现金补偿。仲裁委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W公司支付廖某2021年10月工资26206.90元;2.W公司为廖某补缴2021年8月社会保险(具体缴纳时段、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现行政策确定,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3.驳回廖某的其他仲裁请求。W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仲裁裁决后,W公司为廖某补缴了2021年8月社会保险。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廖某主张2021年10月至2021年11月20日工资,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聊天记录及其他证据,廖某自2021年10月21日后未服从W公司安排为其提供劳动,故其主张2021年10月21日后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W公司认可廖某2021年10月份出勤19天并同意支付其工资26206.90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廖某主张2021年9月及10月提成,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提成情况,其该项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廖某要求W公司补缴2021年8月社会保险的诉请,因W公司已为其补缴上述时段社会保险,故廖某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一、W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某2021年10月工资26206.90元;
二、驳回廖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