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23日,朱某(乙方、实习生)与A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实习生协议书》,约定:实习期限自2023年10月23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乙方实习地点为杭州市萧山区盈丰街道某大厦1幢XXX室,甲方安排乙方在甲方的自媒体部门实习,实习岗位为视频博主;甲方根据乙方的实习表现酌情给予生活补贴,生活补贴的标准: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补贴标准8000元;试用期满后补贴标准10000元,奖金、津贴、绩效的发放依据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及员工在职期间工作表现等确定;乙方的实习补贴于次月的15日前以现金或银行卡的形式发放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朱某开始到A公司公司实习。庭审中,朱某确认:A公司已向其发放实习补贴至2023年10月份;2023年11月朱某应发实习补贴为7454.55元,A公司已向其发放4000元;2023年12月应发实习补贴为6095.24元。2023年12月底,A公司公司清空办公场所。2024年1月1日,A公司公司通知朱某:因公司办公场地等问题,临时通知明天放假一天,明天考勤员工按照正常上班时间进行钉钉外勤打卡,有外勤打卡记录则明天可正常计薪。此后,朱某居家办公,并于2024年1月2日至2024年1月5日通过钉钉打卡4天,后未再通过钉钉打卡。随后,朱某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朱某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朱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朱某、A公司签订的《实习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实习生协议书》约定朱某试用期3个月,A公司在试用期内按8000元/月的标准向朱某发放补贴,现A公司未按约发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某2024年1月居家办公4天,法院结合《实习生协议书》约定的补贴标准以及朱某办公时间核算,确认A公司应向朱某发放2024年1月实习补贴1471.26元(8000元/月÷21.75天×4天)。同时,根据庭审查明,朱某2023年11月应发实习补贴为7454.55元、2023年12月应发实习补贴为6095.24元,扣除A公司已支付的2023年11月补贴4000元,A公司仍需支付朱某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剩余的生活补贴11021.05元。综上,朱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A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朱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结果1、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生活补贴11021.05元;
2、驳回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