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系X公司员工,从事技术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若干份。第一份劳动合同的合同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2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岗位工资2010元。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22年1月1日签订,约定:合同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杜某所在岗位的工时制度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岗位工资为2280元,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杜某在职期间需要考勤,一周双休,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11点半,中午12点至下午4点半,每天工作8小时。
杜某当月工资于次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21年7月至2022年7月,杜某实发工资分别为5210元(2021年7月)、5445元(8月)、5795元(9月)、5460元(10月)、6145元(11月)、9675元(12月)、8255元(2022年1月)、3545元(2月)、5085元(3月)、4485元(4月)、4235元(5月)、4145元(6月)、3975元(7月)。
2022年5月10日,X公司发布告知一份,主要内容:“X公司近期经营遇到一些困难,自5月份开始,对科室人员、固定工作人员和计时工资人员等适当降低工资,具体根据每人岗位的工作量,确定减资额度为10%-50%不等。”若干名员工在下方“在以下人员内传阅(阅后签字)”处签字,其中杜某签名被划去。
X公司提交杜某2022年7月26日出具的《被迫离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载明:“致:X公司(Y公司),本人杜某,自2013年05月入职贵公司以来,在贵公司担任普工、技术部等工作。因贵公司在本人劳动条件未变、劳动岗位未变的前提下,未经本人同意随意克扣本人工资,其中克扣2022年5月份工资250元,克扣2022年6月份工资500元,且多次与公司法人沟通无果,另加班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等问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贵公司行为已涉嫌违法,在此情况下,本人被迫离职,要求并通知如下:1.自2022年8月1日起解除与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请贵公司于2022年8月1日根据相关规定办理本人的离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要求贵公司在2022年8月1日前结清本人所有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109972元、支付克扣的2022年5月份工资250元、支付克扣的2022年6月份工资500元、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11500元……”杜某称确实有提交过该份离职申请,后取回。
杜某提交了其2022年8月10日向X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书》一份,大致内容与7月26日《被迫离职申请书》一致,区别处有:入职时间变更为2010年1月;限定时间变更为2022年8月12日;经济补偿金变更为148752元;加班工资变更为15500元;新增关于支付2020年度及2021年度未休年假的工资4880元的要求。
另查明:1.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7月至2017年1月,由Y公司为杜某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2月至2022年7月,由X公司为杜某缴纳社会保险。2.Y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5日,法定代表人裘某(持股比例98%),注册地宁波市;X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0日,法定代表人裘某(持股比例90%),注册地宁波市。
2022年8月10日,杜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为:一、X公司支付2022年5月克扣工资250元、2022年6月克扣工资500元、当庭增加仲裁请求要求支付2022年7月克扣工资500元;二、X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合计15500元;三、X公司支付2020年度和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880元;四、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8752元;五、确认双方于2022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X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22年11月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X公司支付杜某2022年5月工资不足部分250元、2022年6月工资不足部分340元,2022年7月工资不足部分500元;二、X公司支付杜某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15500元;三、确认杜某与X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X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杜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四、驳回杜某的其他仲裁请求。X公司和杜某均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一、X公司是否有克扣杜某工资。
1.关于杜某工资组成结构。X公司主张杜某月工资组成由岗位工资2280元、奖金、奖励等构成。杜某主张月工资由岗位工资1700元和日工资(160元)乘以出勤天数得出,并提供了录音及视频作为依据。X公司对录音及视频三性均不予认可,但在仲裁中对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认为,杜某整理的其与裘某的录音资料真实性虽无法认定,但杜某载明的录音时间,录音内容,与查明的客观事实基本吻合;其与人事玉某的录音有提及工资构成,但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作为定案依据;视频资料中出现的人与裘某形貌相似,且X公司在仲裁中对视频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法院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法院认为杜某岗位工资为2280元。
2.关于是否克扣工资。杜某主张X公司无故克扣其2022年5月工资250元、6月工资500元、7月工资500元。X公司表示并非无故克扣,系因公司经济效益不好故对员工工资进行调整,希望杜某能去车间顶岗,5月只减薪5%(250元),但杜某坚决不愿意到车间顶岗,故6月开始减薪10%(500元)。X公司提供了《关于科室人员的减资方案》作为证据,杜某对该方案三性进步与认可,表示未曾见过。法院认为,工资属于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方可变更,X公司以其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未经杜某同意扣减其工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X公司辩称其扣减的是非约定工资,并非约定工资2280元,但其提供的《关于科室人员的减资方案》并未就约定工资和非约定工资进行区分,仅规定“每月收入大于4500元的,减资10%;每月收入大于3500元的,低于4500元的,减资5%;每月收入低于3500元的,减资3%,但不能减到低于劳动合同确定的工资”,故法院对X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X公司应当支付杜某2022年5月工资不足部分250元、6月工资不足部分500元、7月工资不足部分500元。
二、X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杜某加班工资。
杜某主张X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7月至2022年7月的加班工资27521.61元。X公司认为其已经给杜某发放了加班工资。法院认为,从杜某提交的工资条来看,并没有加班工资这一项,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发放了加班工资,故对X公司辩称不予采纳。X公司主张加班工资超过仲裁请求,超出部分应视为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法院认为,杜某在仲裁阶段和诉讼阶段均主张了加班工资,虽金额不同,但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故予以一并审理。X公司主张杜某加班未经公司审批,不能作为加班,并提供了2020年至2022年公司管理制度规定作为依据,称该管理制度每年制定一份,均张贴在考勤机旁边。杜某对上述管理规定不予认可,并提供照片一份,拟证明X公司提供的管理制度与实际张贴在考勤机旁边的管理制度不一致。法院经审查,杜某提供的照片中的2022年度管理制度与X公司提供的2022年版本及落款时间均不一致,对此X公司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X公司提供的三份管理制度均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加班须经审批的辩称亦不予采纳。
根据杜某的考勤表,法院确认如下加班时间:2020年7月双休日加班32小时;8月双休日加班24小时,工作日加班4小时;9月双休日加班56小时,工作日加班8小时;10月双休日加班76小时,工作日加班24小时;11月双休日加班40小时,工作日加班5.5小时;12月双休日加班48小时,工作日加班32小时;2022年1月双休日加班80小时,工作日加班24小时;2月双休日加班16小时;3月双休日加班32小时;4月双休日加班24小时,工作日加班5小时;5月双休日加班32小时;6月双休日加班56小时;7月双休日加班48小时;8月双休日加班64小时;9月双休日加班48小时;10月双休日加班72小时;11月双休日加班68小时;12月双休日加班71.5小时,工作日加班68小时;2022年1月双休日加班68小时,工作日加班58.5小时;2月双休日加班16小时;3月双休日加班8小时;4至7月无加班。综上,2020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合计887.5小时,工作日加班合计170.5小时,2022年双休日加班合计92小时,工作日加班合计58.5小时。
根据原、被告202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工资为2010元,故小时工资为11.55元(20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根据2022年的《劳动合同》,杜某岗位工资为2280元,故小时工资为13.10元(228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经核算,杜某的加班工资为27015.09元(11.55元/小时×887.5小时×2倍+11.55元/小时×170.5小时×1.5倍+13.10元/小时×92小时×2倍+13.10元/小时×58.5小时×1.5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X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杜某经济补偿金。
根据上述第一部分分析内容,X公司确实存在扣减杜某工资的行为,杜某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杜某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平均工资为5624.58元/月(按照应发工资计算)。关于工龄,杜某主张Y公司和X公司老板为同一人,经营地址在同一处,存在混同用工,工龄从2010年1月起算。X公司认为杜某在Y公司曾自动离职,工龄应从2013年7月起算,在X公司的工龄应从2017年1月起算。法院认为,Y公司和X公司虽属于两个不同的用工主体,但法定代表人一致,股东高度重合,经营范围相似,注册地址相近,法定代表人对两个公司均享有绝对的控股权。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杜某自Y公司转到X公司系其本人原因导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Y公司有支付杜某经济补偿金,故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这一情形。杜某主张2013年曾请长假,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法院结合社保缴纳记录,认定杜某工龄从2013年7月起算,共计9年零1个月,故经济补偿金为53433.51元(5624.58元/月×9.5个月)。
关于要求X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诉请,仲裁已裁决,双方并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双方当事人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一、X公司支付杜某2022年5月工资不足部分250元,2022年6月工资不足部分500元,2022年7月工资不足部分500元;
二、X公司支付杜某2020年7月至2022年7月的加班工资27015.09元;
三、X公司支付杜某经济补偿金53433.51元;
四、确认X公司与杜某于2022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X公司为杜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五、驳回X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