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23日,张某与A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张某入职A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摄影。合同期限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22年8月15日至2022年9月15日。试用期工资6000元/月,转正工资7000元/月。2023年2月22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在微信群中发布:然后别的就不说了。发完工资就散了吧。都去找好下家。后张某未到A公司处继续工作。2023年3月10日,陶某在微信中询问张某差多少工资,张某回复为14304元,陶某表示“四块抹掉,就这么算吧”,张某回复“没问题”。张某自认A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支付工资5940元、于2022年10月20日支付工资6544.51元,于2023年1月17日支付工资10000元,另外其预支了工资4000元。
另查明:张某曾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22年8月15日至2023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支付欠付工资14300元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000元。后该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做出不予受理决定。
法院认为依据张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据劳动合同可以明确张某在2022年8月15日入职A公司处。2023年2月22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群中表明结算工资后解散,各自找好下家,张某亦明确此后未再到A公司处上班。依据上述案件情况,加之A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张某的主张予以确认,确认双方在2022年8月15日至2023年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间劳动关系于2023年2月22日解除。关于欠付的工资金额,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张某自认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张某与陶某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欠付工资金额的确认,张某主张A公司支付欠付工资14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法院认为,依据张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A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人员解散,并要求员工自行寻找下家,该行为应认定为A公司违法解除与张某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金额,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张某在A公司处工作时间已超过6个月,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张某工资发放情况,确认A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13594.84元。张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张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
裁判结果一、确认A公司与张某在2022年8月15日至2023年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欠付工资14300元、经济赔偿金13594.84元,合计27894.84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余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