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于2023年4月25日入职H公司处后被派遣至宁波Z公司后厨上班,做厨房切配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7点,中午无午休,双休,通过刷脸打卡考勤。每月工资为5500元,童某正常工作至2023年5月5日。
2023年5月6日上午8:10,童某通过微信方式向王某(Z公司厨房负责人)说:“王某,我不想做了麻烦你帮我给应厨说一下。谢谢。”童某自5月6日开始就未去Z公司上班。双方确认童某在2023年4月25日延时加班时间为0.373小时,在2023年5月5日延时加班时间为2.781小时,合计3.154小时。
H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在5月6日解除,在劳动监察部门的介入下于2023年5月8日开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童某同志,您于2023年4月25日起由我单位派遣至宁波Z公司工作,岗位为厨房切配。2023年5月6日8点10分,您本人在微信上向厨房文员王某提出离职,现我单位同意您的离职申请,从2023年5月6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关系。特此通知。对此,童某认可于2023年5月27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童某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口头离职,但童某没有超过试用期,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后经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调处,截至2023年5月29日,双方之间的工资问题已经全部结清(包括工资、门禁卡退回、服装费等)。
童某提供与相关工作人员电话通话录音、受伤病历材料等,要求H公司支付工资、申报工伤等内容,对此,H公司均存在异议。
童某曾就本案诉请的争议提起劳动仲裁,后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童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本案中,童某于2023年4月25日入职H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23年5月5日,2023年5月6日上午,童某通过微信方式向王某(系Z公司厨房负责人)说:“王某,我不想做了,麻烦你帮我给应厨说一下。谢谢。”该内容显属童某作出的自行离职表示,之后童某并未继续到H公司处工作,H公司也对此无异议,虽童某称其于2023年5月27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于2023年5月29日结清等,但并不能据此推翻童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同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明确了记载H公司同意童某离职时间为“2023年5月6日”,可见双方已于2023年5月6日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之后双方相关人员沟通也系在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基础上商量有关后续的费用结算、工作服名牌移交问题,并不影响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故法院认定,童某、H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23年4月25日至2023年5月6日,因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该时间点之后就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一节达成一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童某要求继续履行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补缴社保。因H公司未为童某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事实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童某要求H公司补缴2023年4月、5月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补缴标准应按照社保部门核定为准,童某主张的其他险种(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无补缴途径,法院不予支持。H公司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因H公司同意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49.50元,法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一、确认童某与H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自2023年4月25日至2023年5月6日;
二、H公司支付童某2023年4月25日至2023年5月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H公司为童某补缴2023年4月、5月期间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其中个人部分由童某自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宁波市海曙区社会保险办理机构办理完毕;
四、驳回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