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15日,安某某(乙方)、A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本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2025年2月14日止,其中试用期2022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乙方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230元,并根据甲方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进行调整。甲方按月给予乙方绩效奖金,绩效奖金根据甲方的经营状况和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等按照内部考核分配办法经考核后确定。甲方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发薪日定于每月25日(当月发放上月工资)。
2023年4月17日,安某某与A公司管理人员朱某沟通,安某某提出:这个上面是个人安某某因,那我就没法写了……我今天走都可以,你也给我书面弄个东西、书面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那我就收,这个字我没法签的;A公司方朱某回复:就是说你现在的这样一个工作状态跟这个现状,你继续做下去,没有好处,我只是个人的说法;安某某回复:要么你跟小赵说下,现在给我个,哪怕是到啥时候;A公司方朱某回复:那不可能;安某某回复:那我就是干到25年;A公司方朱某回复:还有个办法,你现在就走,我这个月工资发足你;安某某回复:那我考虑一下……那我把这个拿回去,行我就给你写。
2023年4月17日,安某某签署辞职申请表一份,载明:本人完全了解公司关于辞职的条件和流程,现因个人安某某因需辞职,本人与公司权利义务终止,无任何争议,现申请劳动合同于2023年4月17日解除;A公司在该辞职申请表中盖章确认同意。
2023年4月25日,A公司向安某某支付7733.25元;2023年4月26日,A公司向安某某支付7539.33元。
就案涉争议,安某某曾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不予受理处理。安某某诉至法院,请求:A公司支付安某某经济赔偿金20727元。
法院认为安某某、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有无构成违法解除合同,从安某某提交的录音来看,系A公司向安某某提出解除合同,同时A公司承诺2023年4月工资按全额发放;安某某在录音中提出考虑一下;结合安某某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4月17日的辞职申请表,及A公司确已于4月26日按整月标准向安某某支付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安某某认可双方在录音中的洽谈内容并出具辞职申请表,应视为安某某、A公司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同时A公司已通过整月发放4月工资的形式,向安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安某某在辞职申请表中已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已结清,没有其余争议,现安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均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驳回安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