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自2011年5月开始到S公司处从事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某的社保自2015年1月开始缴纳。2021年2月27日,陈某以S公司存在未缴纳社保、拖欠工资、未安排年休假、未发高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为由,通过邮政EMS向S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方式通知S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邮件并于2021年2月28日妥投。后陈某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0元;二、支付2019年2月27日至2021年2月26日未休假年工资11034元;支付2019年和2020年高温费2400元;三、支付2019年2月至2021年2月的加班工资76506元;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8000元,2020年12月份工资2000元和克扣的工资5500元,发货奖金4000元,工龄奖金5000元,2021年2月工资560元;四、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金19296元。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S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陈某2019年2月27日至2021年2月2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970.58元、2019年和2020年高温津贴1600元、2020年2月份工资7580.51元,合计16151.09元;二、驳回申请人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某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裁决结果,在规定时间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陈某、S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陈某诉称其每月工资为8000元,但根据其银行流水及S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法院认定其离职前月实发工资为7580.51元。关于经济补偿金,法院经审查认为,陈某在离职前以S公司存在未缴纳社保、拖欠工资、未安排年休假、未发高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为由,向S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劳动者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具体补偿的金额应为75805.1元(7580.51元/月×10个月)。
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法院经审查认为,S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陈某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该项目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确认为7291.29元【7929.28元(每月实发工资7580.51元+社保个人缴存金额348.77元)÷21.75天×5天×2年×200%】。
关于陈某主张的加班工资,陈某应对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现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虽其要求S公司提供考勤打卡记录,但即便存在考勤打卡的原始记录,也不足以证明陈某在S公司要求下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内容,故对于陈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陈某主张高温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陈某主张2020年扣发工资5500元、工龄奖5000元,发货奖金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款项的存在,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陈某主张2020年2月份、2020年12月份工资,根据陈某的银行流水及双方在仲裁阶段及法院庭审中的陈述,支持2020年2月工资7580.51元。
陈某主张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陈某系主动离职,不符合该法条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一、S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75805.1元;
二、S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未休年休假的工资7291.29元;
三、S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高温费2400元;
四、S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2020年2月份工资7580.51元;
五、驳回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