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2月5日,安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安某从事电商主播岗位,工作地点杭州,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月8日发放工资,病假工资标准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或双方约定执行。该劳动合同签订后,安某、甲公司双方确认建立实际劳动关系,月休5天。安某每月工资8000元。甲公司向安某发放工资情况:2023年3月发放4026元,4月发放8008元及1000元全勤奖金,5月发放594.91元。
2023年4月16日至2023年4月22日,因甲公司装修工作场所,安某未前往甲公司处上班。2023年4月26日,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安某:“一个月休息五天,然后全勤(按休息五天算)有奖金1000,五月份开始,四月份正常计薪,因为中间搬家休息了一周左右。四月份也会按照休息五天给你算工资”。安某回复:“好的,了解了,那我就按照您这边的方案计划。”
2023年4月27日,安某向甲公司提出离职,理由为因个人职业规划和一些现实因素,经过慎重考虑,感觉本人已不适合现有工作。2023年5月15日,甲公司回复同意离职。
另查明,根据甲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2023年5月3日至2023年5月5日及2023年5月8日至2023年5月13日,安某病假休息共9天。2023年4月,安某出勤21天,其中2023年4月9日、12日、15日、23日至29日均标记早退;2023年5月,安某出勤4天,其中2023年5月1日、2日、6日、7日均标记早退。
安某以甲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钱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7日工资8508.53元。仲裁委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安某与被申请人甲公司补发工资争议一案中,仲裁委定于2023年6月28日15时开庭,申请人安某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申请人安某以同样的案由重新申请仲裁,根据相关规定,仲裁委不予受理。
法院认为关于新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安某增加了支付欠付工资数额及加班费的诉请,虽与其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不完全一致,但均系基于劳动报酬这一法律关系提出,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安某该项增加的诉请可在本案中合并审理。
关于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安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4月16日至2023年4月22日期间,因甲公司装修工作场所,无法提供劳动条件,未安排安某继续上班,故安某该期间未在甲公司处上班系由甲公司造成,甲公司应当向安某及时足额支付该期间劳动报酬。关于病假工资。《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未付出劳动的,企业应当支付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病伤假工资。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甲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安某于2023年5月共请病假9天,故甲公司应向安某支付该期间工资754.76元(2280元/月x80%÷21.75天x9天)。甲公司已向安某发放2023年4月工资594.91元,故甲公司还应向安某发放2023年4月至2023年5月工资9390.62元(8000元+8000元/月÷26天x4天-594.91元+754.76元)。
关于全勤奖。根据甲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安某于2023年4月出勤情况有早退,且2023年4月16日至2023年4月22日未前往甲公司处上班,安某主张早退情况均由甲公司许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安某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原、甲公司约定月休5天,但未明确具体休息时间,安某2023年4月、5月均休息9天,已超过约定月休天数,并均有早退情况,且安某系5月15日中途离职,故安某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节假日工资。安某主张甲公司应向安某支付2023年4月5日、5月1日及5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查,2023年5月2日非法定节假日。故甲公司应向安某支付2023年4月5日及2023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71.26元(8000元/月÷21.75天x2天x200%)。
甲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裁判结果一、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某2023年4月至2023年5月工资9390.62元;
二、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某加班工资1471.26元;
三、驳回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