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九章诉讼时效,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和效力的规定。
(续上)
三、本条款的具体含义(一)时效延期届满的效力
诉讼时效延期届满,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的特定期限内(六个月),因法定中止事由的发生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诉讼时效期间应暂停计算,待引起中止原因事由消除后之日起六个月,时效期间才届满的制度。
本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不同,并非中止事由消除后再继续计算,也不是《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中断后重新计算。
需要注意的是,中止原因事由消除后,若又发生本条规定的时效进程中上障碍,是否仍可以发生中止?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文义是“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表明其仍处于时效进程之中。因此,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不受持续时间和中止次数的限制。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后,只要中止事由未消除,诉讼时效期间就暂时停止计算,待中止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时,如在剩余诉讼时效期间又发生了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再次中止。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时间加上中止前已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累计不得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但是,本条规定文义和目的,并非是“继续计算”,其实质是对时效期间的延长。而且本条明确规定了“满六个月,时效期间届满”,明确排除了“不届满”的情形。
因此,中止原因事由消除后的六个月内,若在原有诉讼时效期间内又发生本条规定的条种事由,仍然符合本条规定的“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之要件,仍然可以适用本条的规定,待该事由消除后六个月内时效才届满;但若新发生的中止事由,并非在原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而是在“消除后六个月内时效才届满”后发生的,因不符合本条规定的要件,且依“满六个月,时效期间届满”的文义,因此不发生再次延期届满。
(二)时效延期届满的适用范围
本条规定的延期届满,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要件,所有的诉讼时效期间都存在延期届满的可能。
司法实践中,《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并未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5第2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明确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因此,本条所称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包括最长时效期间,而是包括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殊时效期间。
(三)时效延期届满的适用要件
依照本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延期届满,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需要存在法定的诉讼时效进程障碍;
(2)上述障碍需发生在诉讼时效进程中的最后六个月内;
(3)上述障碍需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
需要注意的是,不能行使请求权,不限于不能通过诉讼行使其权利。
当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时效规定。因此,诉讼时效期间的延期届满,同样应遵循当事人主义的主张抗辩规则。若非义务人援引时效届满的抗辩,并不发生延期届满规则的适用问题,只有义务人援引时效抗辩,权利人为了对抗此等抗辩,才需要援引延期届满规则。故,上述要件应当由主张时效延期届满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四)时效延期届满的事由
(1)不可抗力
主要包括自然灾害、国家行为以及事事行动、社会异常等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就“非典”、“新冠疫情”均作出了有针对性的关于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另外,《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也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此项规定为法定代理人欠缺时的时效中止。在法定代理人未确定或者无法代行请求权的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不能行使请求权,构成时效进程中的障碍。
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在这种情形下,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因此有人建议,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作出的行为,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法定代理人缺位而中止。
但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得以从事特定的法律行为,仅表明该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并不代表该限制行为能力人有能力行使其请求权或以诉讼的方式救济其请求权。因此,限制行为能力人虽得以从事特定的法律行为,但并不妨碍其就该法律行为所涉及的请求权援引本项规定主张时效延期届满。
当然,若限制行为能力人具备诉讼能力,因其得以不通过法定代理人行使请求权,不构成前述“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条件,故不适用延期届满的规定。
(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延续继承法的这一规定。但是,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的确定需要一定时间,在此之前,无论被继承人是权利人或义务人,无论是属于继承遗产的请求权还是对继承遗产的请求权,相关权利人均无法正常行使权利。
若被继承人作为义务人,因遗产管理人未确定,被继承人的权利人无法确定待命请求权的对象,也无法行使请求权。
因此,本项将其作为时效延期届满的事由。
(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司法实践中,义务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代表与被代表人关系,权利人系义务人的控股子公司,权利人被义务人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义务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等均属于被义务人或其他人控制的情形。
另外,权利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义务人作为权利人公司股东及负责经营管理的实际控制人等也被认为构成时效中止事由。
(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本项用兜底条款的方式对无法穷尽的影响请求权行使的时效进程障碍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一般认为,对于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的理解,应当具有上述规定的严重程度,即构成权利人的主体资格丧失或不确定,以及客观上的不能。具体如下:
1、发生了客观障碍事由,该事由可能发生在权利人身上,也可能发生在义务人身上;
2、客观上阻止权利人主张权利即非权利人主观上不想、不愿主张权利;
3、主体指权利人而言,义务人发生了客观事由,并不必然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
4、是主张权利不能,而不是实现权利不能。
以上客观事由必须是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内。
司法实践中有下列情形被认定为其他障碍:
1、有些法院将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被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伤残,视为有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2、有法院认为请求权行使的前提事实需以另一案审结为前提的;3、义务人在登记表上的签字过于潦草、难以识别,致使权利人存在难以获得义务人身份信息、难以维护权利的较大可能性;4、权利人因被专案组接管而无法行使请求权。以上都曾被认为是构成请求权行使的其他障碍。
关于权利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虽然理论上认为仍可依法委托代理人主张其权利,不应被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止事由。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案例认为在服刑期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正常行使诉讼权利,属于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其他障碍。
有人认为,时效因夫妻关系、家庭关系存续而中止。配偶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其行使权利并不困难,但因相互信赖以致对权利形式多不计较,基于伦理的考虑,学说上也主张婚姻关系的持续为时效中止的事由。司法实践中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见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其中关于离婚后一年内单独起诉或另行起诉的规则,虽未明确其为诉讼时效的中止,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了时效因婚姻关系的持续而暂时停止的意思。
(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