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是关于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原则的规定。
(续3)
(3)关于私有财产的保护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民法典》物权编是根据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范围、归属及救济制度作出规定,以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
关于私人物权的界定问题,存在着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私人只能限定解释为自然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私人所有权是相对于公共财产而言的,主体不局限于自然人,还包括个体工商户、合伙、各类企业法人、三资企业中的投资者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私人,是与国家和集体相对应的物权主体,包括我国的公民、在我国合法取得财产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等非公有制企业。
《民法典》以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了私有财产范围和私有财产保护,删除了《物权法》第六十五条,表明储蓄、继承权问题并非物权法律制度所应当调整的,同时淡化私人所有权的自然人色彩,私人,应为与国家、集体相对应的非公有制物权主体。
《民法典》物权编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第一,物权编确认、保护物权的各项规则,都适用于对私人享有的物权的保护。第二,物权编在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当中专门规定了私人所有权。第三,物权编规定了区分所有权,实际上是对公民私有房产的保护。第四,物权编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他物权的规定,同样属于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第五,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拆迁、安置以及补偿问题专门作出了规定。
(4)关于其他权利人的物权的保护
其他权利人的物权,系概括性规定,将其他不能区分在以上三类物权中的其他物权囊括在内,例如社会团体所有权。社会团体既不是国家,也不是集体或者私人,所以社会团体所有权不能包含在以上三类物权中,但可以归为“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对于其他权利人的物权,本法物权编也给予平等的保护。
五、其他问题从客体上区分,物权分为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和权利物权,动产物权和权利物权的流通性强,能在市场交易中获取平等地位,不会因所有制的不同而遭受不平等待遇。
平等保护的主要领域在于那些无法自由流通的不动产物权,主要集中在集体土地物权。可以说,实现地权平等是物权平等保护焦点和关键。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所有权不能作为交易对象。为了满足用要,在代表国家的政府主导下,国有土地通过权能分割,可生成具有流通性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就没有这样的自主性,法律限制集体土地所有人的处分权,其无法像国家那样自由创设经营性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除了个别试点地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也没有商品流市场机制。受制于土地的上述特性,导致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上的房屋不能像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一样自由入市交易。
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之所以有上述的不平等地位,是因为在城乡二元结构下,集体土地被赋予了过多的社会治理和控制功能。对于国家而言,一方面通过对集体土地的控制而间接实现对农村的控制,另一方面则通过垄断土地的一级市场而获得巨量的财政收入。对于农民而言,集体土地成为生产生活的基本保障,如果允许其像国有土地那样进行商品化运营,就无法实现农民的社会保障。
地权不平等意味着集体土地固有的财产属性和商品交换价值被压抑在特殊的历史时期,为了满足工业建设的需要,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条件这种做法有现实的合理性基础。
但是,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城乡二元结构逐渐走向破除的新时期,为了实现共同发展和共同富裕的目标,就必须释放集体土地固有的财产属性,使其像国有土地一样具有可商品化的契机即允许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自由处分土地,设置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使经营权性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能自由入市交易,以达到平等保护。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就明确提出,逐步实现各类市场主体按照市场规则和市场价格依法平等使用土地,落实承包地、宅基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用益物权,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增加农民财产收益。
释放土地的流通属性,实现地权平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土地和房屋本身就是重要地生产要素之一,释放土地的商品价值,使其能够作为生产要素正常地流入市场,可有效推动农村经济发展,缩小城乡差距。其次,不能自由交换的土地和房屋只能沦为农民的“死产”、其价值局限于农村集体的狭小范围之内;把它变为能在市场中流动的“活产”,会大幅提升农村的财富总量、这不仅有利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也有助于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最后,土地财产权构造的改变,意味着要对农村的治理模式提出新的要求,如完善集体所有权人的代表机制,明确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等,这对于农村的现代化治理相当有益。
目前,无论是“三块地”改革,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三权分置”,都体现出释放农村土地财产属性的动向,表达了地权平等的积极信号。当然,这种释放有其限度,根据《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意见》的安排,在赋予农村土地可交易性的同时,必须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粮食生产能力不减弱、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底线。只有这样,才能在促进资源有效流转,提高农业生产经营效益的同时,保障个体农户和农民集体对土地的最终控制权,避免了农民的失地风险。
要想实现地权平等,必须改革农村土地制度,除了赋予农村土地更多、更强的流通性,还必须进行配套的主体制度建设和交易制度建设,它们应协力为地权平等提供制度保障,主要体现在:
第一,明确权利主体,是地权平等保护的前提。
在现阶段,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农民集体完全虚化,需要由代表主体代为行使权力,法律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最主要的代表主体,但其法律地位、基本权利、治理结构等基本架构点并不明确,应予完备。在此基础上,还要理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党组织和村民代表会议之间的关系,如作为经济单位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济事务,作为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负责公共事务,村党组织根据党章等承担相应的职责,村民代表会议依法事先决议或事后监督。
第二,农村土地进入市场流转,必然要依托于稳定有序的土地交易市场,与此相应,还必须有完备有效的交易法律制度。首先,必须有土地交易规范,明确土地交易的条件、程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其次,必须建立土地交易的价格控制机制,既要防止价格剥削对农民利益的损害,又要防止坐地起价对交易秩序的破坏。最后,要进一步完善土地交易的税收机制,在保障农民通过土地增值获得合理收益的同时,避免土地食利阶层的出现。
(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