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2月,姚某经人介绍,开始驾驶AA车辆从事货运工作。2021年11月底结束驾驶AA车辆从事货运工作。
X公司于2014年09月16日经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某,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营范围为:货运;普通货运(上述经营范围中涉及前置审批项目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方可经营);汽车事务代理服务,经销;汽车配件,汽车用品;其他无需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案涉AA车辆登记在X公司名下。庭审中,X公司明确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案外人周某,并向法庭出示了X公司和周某签订《车辆加盟(挂靠)协议》以及承诺书。
另查明,姚某因案涉劳动争议纠纷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2年9月6日作出驳回姚某全部仲裁请求的裁决。姚某于2022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应当存在用工合意,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隶属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确认劳动关系的成立,主要根据双方的主体资格、劳动报酬的支付、人事关系的管理的因素进行综合性考量。
本案庭审过程中,姚某自认是案外人周某打电话给姚某让其来上班,期间接受周某的管理从事驾驶工作,从事的业务是周某的业务,平时并无其他人对姚某进行管理和指示,所得报酬系其将代收的货运费扣除自己的运费后在转给周某。因此X公司和姚某之间未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X公司亦未向姚某支付过劳动报酬。姚某主张“2021年2月X公司聘用姚某为其公司职工,具体工作驾驶员”的相关事宜并无证据证明,结合X公司提交的《车辆加盟(挂靠)协议》以及承诺书,案涉车辆系周某挂靠在X公司处,X公司并非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根据现有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X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故,法院认为,姚某、X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姚某要求X公司支付的工资、社保、经济赔偿金、修理费的诉请,缺乏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