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行政协议的效力可以参照民事法律规定

大成评社会 2024-09-13 21:20:38

裁判要点:

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的特点。因此,对行政协议效力的认定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同时可以适用涉及合同效力的相关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认定。当行政相对人对已经签署的补偿协议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可以同时参照行政法律规定和民事法律规定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6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行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包顺富,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某金

再审申请人刘某芳诉被申请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岩区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行终XX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刘某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判决错误将房屋征收作为集体土地征收处理,进而认定户内成员才是安置对象、户主系签约主体错误。2.案涉房屋登记在刘某天名下,只有刘某天的继承人才有权取得补偿权益。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的签约人刘某金并非继承人,对案涉拆迁标的没有任何权利。3.黄岩区政府下属机构南区建设指挥部与刘某金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不当处分了拆迁标的物,导致拆迁标的物的补偿价值大幅受损,损害了刘某天继承人的合法权益。4.在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其已提起继承纠纷的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引导其就继承等事由另行诉讼解决的途径不可行。5.原审法院对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的审查存在偏差。6.原审法院未追加刘某金的妻、女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刘某芳于原审起诉请求确认案涉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的特点。因此,对行政协议效力的认定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同时可以适用涉及合同效力的相关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表明,案涉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刘某天名下,刘某金与刘某天系同一户的家庭成员,该户现户主为刘某金。刘某金以该户户主名义就黄集建(98)字第60155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及其上房屋补偿事项,与南区建设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符合该区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现无证据表明案涉拆迁补偿协议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或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无效之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刘某芳与刘某金及他人之间因继承或买卖产生的纠纷,可另行寻求救济。刘某芳主张原审法院未追加刘某金的妻、女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程序违法,亦不能成立。

综上,刘某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林清兴

书记员朱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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