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简言之,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适用司法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章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它对保障一个国家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确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利免受行政权力的侵害,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1、选择复议原则;
2、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
3、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
4、不适用调解原则;
5、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6、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
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包括哪些?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包括: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
(2)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3)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4)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时,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5)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6)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7)行政机关撤销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最高法院相关负责人就《被告资格规定》与《申请再审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被告资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申请再审规定》)已分别于2021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2次会议、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3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将于2021年4月1日施行。
《被告资格规定》全文共八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土地征收中的强制拆除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职能部门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情形下被告资格确定规则。《被告资格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谁行为,谁被告”的被告资格确定原则,明确对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便于当事人准确提起诉讼,及时有效就地化解纠纷。
(二)明确法定具体职能部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作出行政行为情形下被告资格确定规则。实践中,基于行政管理的考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往往通过听取报告、召开会议、组织研究、下发文件等方式对职能部门进行指导,职能部门据此作出相应行政行为。此种情形下,应当以最终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三)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履责申请转送法定下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应职能部门情形下被告资格确定规则。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该职责或者义务属于下级人民政府或者职能部门的行政职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转送下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应职能部门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起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以下级人民政府或者该职能部门为被告。
(四)明确涉不动产登记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被告资格确定规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及实际履行该职责职能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法定职能。基于上述规定,《被告资格规定》分别明确了涉不动产登记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如何确定被告的问题。
(五)明确人民法院释明义务。为了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被告资格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的指导和释明义务。
《申请再审规定》全文共六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案件的基本类型。为了切实有效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的职能作用,结合我院四级法院职能定位改革方案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再审规定》第二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的七种情形:在全国范围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跨行政区域案件、重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案件、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经高级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再审的其他案件等七种情形。
(二)明确决定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具体案件类型。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条对于接收申请再审材料后如何处理并未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申请再审案件查核后,发现一些案件由下级法院审查处理更能有效化解矛盾,更能有效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更能有效实现“官”了民了,更能有效实质性化解纠纷。基于此,《申请再审规定》对接收申请再审材料后如何处理作了进一步细化。
(三)明确迳行裁定驳回申请再审的情形。《申请再审规定》第四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迳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情形进行了明确。
(四)重申当事人就再审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权利。《申请再审规定》第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最高法院相关负责人就《被告资格规定》与《申请再审规定》回答记者提问。
1.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形式被告”,应当严格遵循当事人诉谁,谁来作被告的原则。《被告资格规定》对这一问题如何进行规定?
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法院对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谁行为,谁被告”的被告确定规则把握不准确;一些当事人为了提高管辖级别,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并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情况下,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导致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出现激增态势,也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救济。如果行政诉讼被告确定不准确,人民法院将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不服,还要通过二审法院终审,事实上导致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无法进行实体审理,影响了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据此,《被告资格规定》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谁行为,谁被告”原则作了重申,进一步强化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同时,司法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的释明义务,引导当事人及时有效救济,推动行政纠纷实质性化解。
2.《被告资格规定》中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被告资格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这一规定出于什么考虑?
答: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可以是行政机关作出的,也可以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国务院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法定职权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应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法定职能作了规定。这两部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机构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属于法规授权组织。因不动产登记机构对该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不动产权利办理登记的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该机构作被告;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相关事项引发的行政诉讼,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作被告。
3.《申请再审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是基于什么考虑?
答: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对申请再审后如何处理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处理采用的是“二分法”:对于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的裁定驳回;对于符合再审条件的裁定再审。对于适宜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查的具体情形没有规定。《申请再审规定》明确了“决定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处理方式,对于经初步审查发现存在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人或者第三人人数众多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更有利于实质性化解纠纷的等情形,在纠纷发生地对纠纷进行诉源治理,更有利于行政纠纷的实质性化解,更有利于充分发挥地方法院多元解纷的职能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