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 :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并且规定了证据的种类包括以下几种 :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证据包括以下八种: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属于证据类型的一种。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了电子数据为法定的证据类型。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条件包括:1、能够证明微信的使用人是当事人之一。如果不能证明,则微信聊天记录就与案件无关,自然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具有完整性。如果是断章取义的聊天记录是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 。
3、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
4、和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5、必须具有合法性 。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时存在一些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聊天记录需要满足真实性的要求。
如果聊天记录经过篡改、拼接或者存在人为性技术修改,该类证据会被直接排除。
二、聊天记录需要与案件相关联。
如果聊天记录与案件无关,例如聊天内容与争议事实无关,该类证据可能不会被采纳。
三、聊天记录的来源必须合法。
如果聊天记录属于非法获取,例如通过窃取、偷拍、偷录等方式获取的,该类证据可能不会被采纳。
四、聊天记录需要提供原始载体。
在法庭上,当事人应当提供原始载体以便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如果只是将聊天记录的一部分打印或者下载,可能不会被法庭认可。
包括聊天记录在内的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2020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和《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
(1)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2)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3)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4)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5)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6)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7)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综上所述,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时存在一些限制。在提交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时,需要注意这些限制,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微信聊天记录能作为证据吗?法官告诉你必备的三个条件——随着信息化发展的日新月异,微信在我们的生活中已经成为使用最普遍的社交平台。在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中,微信证据也已经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案件审理当中。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新型的电子证据与其他电子证据一样,都具有使用者身份隐蔽且信息易被篡改等特点,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微信证据的证明效力,如何认定这种新型证据也成为当前法院面临的一大问题。
2019年5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原告太原某特种机器人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某某、姜某、第三人内蒙古某能源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案件。
本案中被告任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否能被认定作为证据使用,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首先,真实性——要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使用人就是案件当事人。微信可以让用户与用户之间相互发送语言、文字、图片、视频等,实现即时沟通与对话,但微信并非实名制,微信聊天记录页面显示的主体一般都有昵称,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主体真实性认定难的问题。如果一方要使用微信证据,必须同时举证证明当时与其聊天的就是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
本案当中该微信号关联的电话号码已证实是原告太原某特种机器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本人使用的电话号码,且该微信号在原、被告共同工作的微信群中也一直被使用。
其次,合法性——获取微信聊天记录的途径和手段都要
合法,不合法的会被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是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调了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是能否成为证据的先决条件。
本案当中原、被告之间的微信及双方共同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均是双方本人编辑、发送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关联性——要确保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不能被篡改,电子数据应保存在终端载体中。微信证据被随意篡改的可能性更大,而且操作起来更方便容易。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删除自己发出的微信记录,而在自己的微信聊天界面不会留下任何痕迹,这就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时,要尽可能出具手机原件,而且要保证双方当事人在聊天过程中没有随意删除内容,提供给法庭的微信证据是未删除操作的。
本案中微信信息为2017年7月19日到2017年12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同时,微信内容不是被告任某某单方面的陈述,而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双方发表意见,包括提出疑问,解答问题的客观记录,且内容前后连贯,与被告任某某陈述的情况以及本案其他书证从时间上和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
综合以上情况,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条件,可以成为定案证据。
在审判实践中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时必须进行全新的考虑。既需要考虑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但仍主要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当事人在举证微信证据时,除尽可能完整取证外,还要注意收集能补强微信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以增强证据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