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一律敞开大门,是人民法院的庄严承诺。然而,司法实践中,一些基层法院不立案、拖延立案问题仍不同程度存在。例如,民事案件起诉条件之一是“被告明确”,在原告提供具体明确的、足以与他人相区别的被告信息后,有的地方法院仍要求提供被告身份证号码等信息才能立案。但在日常生活中,特别是网络交易纠纷中,提供被告身份证号码很困难。类似的“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增设立案门槛等问题,既损害群众诉权,也影响司法形象。
落实立案登记制、保障群众诉权,不能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对各类变相不立案问题必须持“零容忍”态度,加大整治力度。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畅通12368诉讼服务热线“不立案”投诉监督渠道,进一步规范“不立案”投诉对下督办机制,每日下发督办通报,对于投诉较多地区,开展重点督导、查摆整改。与此同时,建成人民法院立案偏离度预警系统,通过大数据分析,全景展现全国法院立案数波动情况,预警通报波动异常、立案偏离度大的法院,进一步强化跟踪监督,确保立案登记制改革真正见到实效。
保障好群众诉权,提升群众法治获得感,还要在优化司法服务上着力。实践中,有的当事人误以为只要提交立案材料,法院就应当立案,如果释明引导不到位,就容易引发误解。最高法督办的一起案件就是这种情况,因李某提交的立案材料不能明确被告身份,法院依法驳回立案申请,但案件承办法官释明引导不到位,引发了当事人不满和误解。对此,要以“如我在诉”的决心,压实立案工作人员的释明引导责任,积极延伸司法服务触角,协助当事人与有关部门沟通核实情况,做好解释沟通工作,以更高水平的诉讼服务提升群众满意度。
立案是审判的前提,依法立案是公正司法的开始。面对人民群众期待,坚持司法为民,持续改进工作作风,不断完善监管机制,全面畅通群众诉求表达渠道,提升司法服务水平,定能更好保障群众诉权,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最高法院:即使不提供被告身份证信息,法院也必须受理立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立案是否要提供被告人身份证信息的答复
2019-9-16
大树:
您好。您的来信收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也作出了与前述内容一致的规定。因此,只要原告提供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即使没有自然人被告身份证号码,也应该依法登记立案。如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在实际中,能使被告区别于他人的信息很多,如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社会关系、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其他户籍登记内容等等。信息越多,越利于确定具体的被告。当然,原告如果在起诉阶段能够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一方面有利于被告身份的识别,足以使该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另一方面有利于后续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与支持。
被告是指被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被人民法院传唤应诉的人。原告起诉时,需提供被告准确的姓名或名称、住址和联系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9条第1款之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的主体条件中,仅要求被告明确,不要求“被告适格”。适格被告是与原告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原告对该被告具有实施诉讼的权能,被告是否适格关系到原告的实体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属于案件审理中的实体问题。被告不适格时,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实践中不能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时,应严格限制为形式要件的审查,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就应当立案受理,对于实体问题,应待实体审理程序中查明,不能以被告不应承担实体义务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被告适格的条件主要包括当事人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具有诉讼实施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适格的被告具体是指对特定的诉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的资格。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也作出了与前述内容一致的规定。因此,只要原告提供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即使没有自然人被告身份证号码,也应该依法登记立案。如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在实际中,能使被告区别于他人的信息很多,如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社会关系、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其他户籍登记内容等等。信息越多,越利于确定具体的被告。当然,原告如果在起诉阶段能够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一方面有利于被告身份的识别,足以使该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另一方面有利于后续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针对案件的起诉和受理中对被告身份的要求,我国法律法规早已明确,但是否需要提供被告身份证具体信息,尤其是被告身份证号信息的问题,确实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在实践中给很多当事人和立案法官带来了不少困扰。最高法院这次回复,算是解决这个问题了。
现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整理如下,供读者参考: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 有明确的被告;
(三)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 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